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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榮譽觀護人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檢察機關觀護業務,個人持有志
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第 3 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
務部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五案以上,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依附表一之
    基準表揚。
二、辦理專業團體輔導,著有成效。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三案以上未達五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未達三百小時小時,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
有成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依附表二
之基準表揚。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
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二案以上未達三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未達二百小時,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
有成效,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附表三之基準表揚。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三千小時以上,著有成效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未達三千小時,著有成效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二千小時以上未達二千五百小時,著有成效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
以表揚。
前三項之獎勵表揚,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除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法務部選列,公開表揚頒
發獎牌(或獎座)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
念品。
前項之表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第 8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時間,每年由法務部擇定適當期日,公開表揚之。
第 9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報請法務部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
    部核定。
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表揚者,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自行核定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各款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前項第一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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