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46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
      依下列規定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
        者,不許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
        ,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
        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
        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
        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二、實施方式:
    參照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
(一)送入飲食:
      1.寄(送)入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7)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8)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
          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二)寄(送)入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
        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醫療復健器材、柺杖等),須由收
        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
        方式寄入。
      3.僅寄物而不接見者,仍計入接見次數,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
        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
        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合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
        發還,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
        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書籍雜誌:
      1.其內容有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不許送入
        。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收容人。
(四)藥品:
      1.收容人用藥,以監內醫師看診後開立藥品為主,若有必要經報告
        核准後,始准監外送入,限合法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藥品處方箋
        。
      2.送入人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並應附送入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三、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
    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四、其他未列之飲食物品,如有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所秩序者,得予限
    制(寄)送入,俾免影響戒護安全及其他收容人權益。
五、本注意事項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