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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一、本要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及 19 條之 1  所定之責任分數
    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 21 條之 1  之意旨訂定之。
二、依受刑人刑期、新舊法,訂定成少犯、累再犯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
    累進處遇各級責任分數及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限分及每月遞加分
    數(如附表)。
三、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本要點第二點所列標準增加一分。
四、刑期六月至一年六月未滿者(第一類別),入監當月報編,次月編級
    評分;刑期一年六月至九年未滿者(第二類別至第四類別),入監當
    月考核,次月報編,第三個月編級評分;刑期九年以上者(第五類別
    以上),入監考核二個個月,第三個月報編,第四個月編級評分 (
    新舊法皆適用) 。
五、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得暫緩
    編級:
(一)看守所羈押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二)編級前考核期間違規者,依其情節輕重:
      1.違規未達受停止計分者,緩編一個月。
      2.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者,緩編一個月。
      3.違規達停止記分二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4.以上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六、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計分一
    個月;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
七、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計分兩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化
    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降低 1.0  分;違
    規未受停止計分者降低 0.8  分。但以上扣分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
八、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處分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
    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
    得分數,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1)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 3  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2)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 6  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3)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 9  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4)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之進分之限制。
九、連續違規受停止計分月份得累計計算,但扣分仍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回復之期限則應從新起算。
十、違規後之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期間,行狀顯著優異並有具體事證
    者,得提前一至三個月回復至原得分數。
十一、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情節輕微者,由管教小組研議依其情節核低當
      月教化、操行分數 0.1  至 0.4  分;核低後若表現良好,得於次
      月評分時,回復至核低前之分數;但以上核低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
      定。
十二、已編級受刑人表現優異者,由管教小組研議依其情節酌加當月總分
      0.1 至 0.4  分。
十三、刑期增加或減少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核給每月晉分
      標準,自起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刑期
      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同。
十四、因刑期變更而變更類別者,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標準:
   (1)刑期增加者,自更刑之「次月」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
   (2)刑期縮短者,自更刑之「當月」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
   (3)更刑日期以總務科名籍股之通報簿登載日期為基準。
十五、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數過長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本監受刑人累進處
      遇評分要點第二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刑期三年以上羈押
      日數過長,且行狀良好,但未符合逕編三級規定者,其羈押期間達
      宣告刑 1/7  以上~ 1/6  未滿者,起分增加 0.4  分;1/8 以上
      ~1/7 未滿者,起分增加 0.3  分;1/9 以上~1/8 未滿者,起分
      增加 0.2  分;1/10  以上~1/9 未滿者,起分增加 0.1  分;但
      增加起分後不得高於該級限分。
十六、受刑人數罪併罰裁定後,其中已執畢之刑期,若達執行總刑期 1/2
      以上者,依本要點第二項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1/3 以上~1/
      2 未滿者,起分增加 0.4  分;1/4 以上~1/3 未滿者,起分增加
      0.3 分;1/5 以上~1/4 未滿者,起分增加 0.2  分;1/6 以上~
      1/5 未滿者,起分增加 0.1  分;但增加起分後不得高於該級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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