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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2:02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三十八條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之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應作業之受刑人及得依其志願作業之被告。
三、收容人作業應得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
    理由並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
    前項正當理由如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購買食品。(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
(二)罹患疾病,支付醫療費用。
(三)貧困或無親友接濟購買日常必需物品。
(四)匯款濟助子女教育費用或家境貧困貼補家用。
(五)其他認為有必要時。
(六)支付在本所執行勒戒,應繳納之勒戒費用。
(七)依監獄行刑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最近親屬具領或依法歸入
      作業基金。
(八)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章第八十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得令其賠償之數額經所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
      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二項第一至五款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陳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
    ;第六至八款由承辦人員依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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