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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9:55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一、為強化本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設置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功能,並
    對衰老、殘廢或患急、重病症等之收容人予以妥適醫療與照顧,除法
    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住病舍、病
    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
(一)發燒至攝氏 39 度以上或呼吸道急性疾患。
(二)患急性腸炎、嚴重脫水者。
(三)嚴重胃出血、直腸出血、且門撕裂出血、胃及十二指腸潰瘍。
(四)患有心臟、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
(五)血壓高於 150/95 以上,低於 80/40  以下者。
(六)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急性過敏反應。
(七)閉尿 24 小時以上或呈尿毒者。
(八)外傷骨折、脫臼。
(九)腦震盪。
(十)重度外傷、挫裂傷、火傷、燙傷及嚴重膿瘍。
(十一)傳染性肝炎、流行性感冒、花柳病、精神病、開放性之肺結核病
        、漢生病及其他各種法定傳染病。
(十二)其他如非即時處理治療,病情即將惡化,難於治癒;或不予療養
        環境無法痊癒者。
(十三)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十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之程序如下
    :
(一)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應檢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後,始得進住病舍、病室至病房,並設簿登記,以備視察人員查考
      。如遇有病情急需,得先以口頭報告,進住上開地點後,再行以書
      面簽報備查。
(二)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
      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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