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20:18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一、本要點依據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5 日法矯決字第 0990903112 函辦
    理。
二、本要點所稱辯護人係刑事訴訟法 29 條規定之律師及審判中經審判長
    許可之非律師之人。
三、為縮短辯護人辦理律師接見等候時間,可以書面現場提出申請或以電
    話預約方式辦理。
四、為確任辯護人與被告間的委任關係,辯護人辦理預約接見以曾親臨接
    見在押收容人者為限。
五、辦理預約接見須在接見日期之前一週(前 7  日起至 1  日下午 5  
    時前之日間上班時間)申請預約。但申請截止日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則提前至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一日截止。
六、預約接見申請,辯護人須向本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以電話回覆申
    請人接見時間及日期。
七、預約接見確認後申請人應於預約接見時間 10 分鐘前,持身分證明文
    件到所辦理登記手續。
八、辯護人接見收容人時,戒護人員應先將收容人帶至接見處所候見。
九、辯護人辦理下一次預約接見,需在前次預約接見完成後始得辦理。
十、辯護人因故無法於預約時日辦理接見者,應於預約接見日前一日下午
    5 時前,以電話連繫本所取消。
十一、辯護人遲誤預約時間未完成接見, 6  個月內逾 3  次者,自最近
      一次預約接見日起3個月內停止預約接見。
十二、本所預約電話 08-7780439  分機 205 預約傳真 08-7780763
十三、本要點經  奉核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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