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6:11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一、承辦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各項陪同及解說事宜,參觀人員應先行將隨
    身物品置放於保管箱內並接受管理人員安全檢查後,始得入內參觀。
二、為易於掌控參觀時之秩序及避免發生不必要戒護問題,承辦機關得準
    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院所受理大眾傳播媒體參觀採訪攝影審核要點
    」之相關規定,於參觀前先行講解應注意事項。
三、承辦機關應權衡機關本身規模及經濟效益,製作參觀邀請函及回函卡
    ,俾利掌控人數及確保人員安全。
四、承辦機關供參觀之內容應以機關內較具特色之項目為主,並以不影響
    囚情為優先考量。
五、參觀動線之安排應事先審慎規劃,以避免侵犯收容人之隱私權益。
六、座談會於參觀完畢後舉行,承辦機關應藉此機會聽取參觀人員綜合意
    見供作日後執行業務之參考。
七、承辦機關得於座談會舉辦時廣為介紹機關收容人教化藝文或作業技訓
    之矯治成果,以爭取社會各界之認同並促進收容人日後之復歸社會。
八、承辦機關應成立督導小組,指定副首長或秘書為召集人,並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中旬召開總檢討會議,檢討執行成效。
九、承辦機關應將辦理參觀業務之執行情形(含前項之檢討會議記錄),
    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俾利追蹤考核其成效
    (報告表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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