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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
一、為妥適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一條罪犯接返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執行本要點應基於人道、互惠原則。
二、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應在法務部、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及受刑事裁判
    確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執行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或現正監禁執行中,經受刑
    事裁判確定人或其家屬請求接返,法務部認有接返臺灣地區之必要者
    ,應以書面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之請求。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前項接返之必要者,應填載受刑事裁判
    確定人接返聲請書(如附件一)向法務部提出。
    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或其家屬請求接返者,應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送交
    法務部(如附件二)。
    法務部於接獲前項請求時,應依書面所載聯絡方式查明受刑事裁判確
    定人之身體或其他特殊狀況、告知作業程序及所需各項文件資料,如
    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已達病重程度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者,應以最速件處
    理。
四、前點第二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
(二)受刑事裁判確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
(三)刑事裁判確定機關、案號、刑期。
(四)執行期滿日期。
(五)目前監禁處所。
(六)請求接返之理由。
(七)檢附相關資料(起訴書、判決書、戶籍資料、罪犯接返同意書(如
      附件三))。
(八)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前項聲請書如註記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病重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者,應即
    時聯繫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請求,並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考量先行
    審核准予保外就醫。
五、法務部提出接返之請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於法務部請求接返時,其所餘刑期為
      一年以上。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所餘刑期未滿一年者,經法務部及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亦得接返。
(三)在大陸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書立之接返同意書(如附件三)或其
      他同意接返之文書。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因健康因素無法書立同意
      書時,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書立之。
六、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請求,應以請求書(如附件四)
    為之。但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
    確認。
七、前點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
(二)請求目的。
(三)事項說明:
      1.受刑事裁判確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或居所。
      2.刑事確定裁判機關、文號、刑期。
      3.執行期滿日期。
      4.目前監禁處所。
(四)請求所需資料:
      1.受刑事裁判確定人之戶籍資料、相片或指紋卡。
      2.起訴書、判決書。
      3.第五點第三款所列之人所出具罪犯接返同意書。
(五)協助取得證據資料: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在大陸地區之起訴書、歷審
      判決書、核(折)算刑期資料、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
      述、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
      料等證據。
(六)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八、自大陸地區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回臺灣地區,由第三點第二項請求
    機關派員接受、押解及戒護。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另指定其他機關
    為之。
九、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後,應即送交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
十、檢察機關接收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後應即開始偵查,適用刑法、刑事訴
    訟法及相關法律處斷。
十一、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以請求書請求接返在臺灣地區受刑事
      裁判確定人時,應審核下列事項: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在臺灣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於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接返時,
        其所餘刑期為一年以上。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所餘刑期未滿一年
        者,經法務部及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亦得接返。
  (三)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在臺灣地區無另案在司法程序進行中。
  (四)請求內容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五)請求之執行未損害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書立之接返同意書或其他同意接返之文書。
      經依前項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接返之請求,應即通知檢察機
      關協助接返。
      經審核拒絕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接返之請求,應即向大陸地區主
      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請求,如在緊急情況,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
      資確認。
十二、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提出請求書內容或相關資料欠缺,經法務部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十三、檢察機關於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接返之請求時,
      應即分「助陸」字案,指派專責檢察官妥速辦理。
十四、檢察機關應告知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流程、效果及後續司法程序
      後,執行接返請求。
十五、為執行請求,檢察機關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辦理受刑事
      裁判確定人釋放事宜。
十六、檢察機關應將執行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請求之結果通報書(如附
      件五)通報法務部。
十七、法務部應將執行結果通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並請大陸地區主管部
      門儘速聯繫執行機關,以最適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接返交接
      。
十八、交接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時,應同時移交有關卷證、簽署交接書(如
      附件六)並檢附相關資料。
十九、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
二十、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
      ,不在此限。
二十一、執行請求所生費用,除請求方應負擔之費用外,由執行之檢察機
        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負擔。
二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但要點生效前已受刑事裁判確定人亦適用
        之。
二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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