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37

歷史法規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一、下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
    方法院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臺灣基隆、臺北、板橋、士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者。
(二)前款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下列各款犯罪,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經濟
    犯罪: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四)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
        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
    十七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涉有洗錢行為者,視為本要點所稱重大
    經濟犯罪。
五、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罪
    情節重大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