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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
查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第 5 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
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
    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
    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
    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
    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
    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
    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
    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第 6 條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
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
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
第 7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之服務成績,分別就其辦案書類、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考查之。
第 8 條
各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
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品德操
守及敬業精神考查表,並附加評語,由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
理服務成績考查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事實足
認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法務部。
檢察長為前項考查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查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 9 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審查,由最近二年內獨
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
樣方式抽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
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
第 10 條
試署檢察官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審查
,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
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
第 11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
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二年,期
滿得連續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
;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
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
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
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會複審時參
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12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
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之考查結果、候補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評鑑決議,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結果,各項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成績及格。
第 13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試
署檢察官試署滿六個月時,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屆期辦理書類送審之最
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
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
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九條、第十條方式送審查,
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第 14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查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或重新繕打
,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第 15 條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
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第 16 條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
一年,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格
者,停止候補並解除候補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第 17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
格者,停止試署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第 18 條
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
陳述意見。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候補、試署檢察官已送服務成績審查,而尚未完成考查者
,適用司法官候補規則、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司法
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及檢察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成績考查,其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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