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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法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亂防制事項。
二、外患防制事項。
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
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
六、毒品防制事項。
七、洗錢防制事項。
八、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
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
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
十一、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
十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
      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事項。
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
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
十五、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
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
十七、本局財產、文書、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
十八、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
      務及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十九、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
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國家安全維護處、廉政處、經濟犯罪防制處、毒品防制處、洗錢防
制處、資通安全處、國內安全調查處、保防處、國際事務處、兩岸情勢研
析處、諮詢業務處、鑑識科學處、通訊監察處、督察處、總務處及公共事
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之彙整、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一般
性綜合業務、議事、印信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
等;專門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副處長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十五人得由專門委員兼任;主
任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十七人至三十六人
,督察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技正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十二人,督察七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
長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八十人至一百二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官一百二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六十五人至九十人,技士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一百人至一
百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十人至七十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為辦理各項犯罪案件資料之綜合研析、評估、防制及法制研究事項,
設研究委員會,置研究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
第十二職等,由局長指派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局得層報行政院核准,於政府重要駐外館處、機構派駐人員,負責機關
安全保防業務及職掌涉外業務。
第 13 條
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得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
區,設調查處、調查站或工作站,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
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15 條
本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請各地相關司法警察機關指派人員協助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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