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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一、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
    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
    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法警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穿著制服,但因事實需要,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應服裝整潔、儀態端莊、精神貫注,不得有怠惰散漫之情形。
(三)與各級長官相遇須注意禮節。
(四)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私行交談。
(五)不得接受訴訟關係人餽贈、招待或代為傳遞物品消息。
(六)獲知有關刑事案件秘密之文書、消息或物品,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
(七)發現訴訟關係人有串供、湮滅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立即報告
      書記官長及承辦檢察官。
(八)與訴訟關係人有親屬或其他特別利害關係者,應即報告法警長暫時
      調整其職務。
(九)在辦公時間內,非因公務不得外出,因特別事故必須臨時外出者,
      法警及副法警長須向法警長報准,法警長須向書記官長報准後始得
      外出。非辦公時間內之值勤人員亦同。
      法警長臨時外出由副法警長代理,法警長、副法警長均臨時外出者
      ,其代理人由書記官長指定之。
(十)休假採輪休制,每日休假人數,以不影響勤務為限,如遇特殊情況
      得命令停休。
(十一)遇有重大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立即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以
        利因應。
三、法警長接收文件時,除註明簽收日時外,並應分別登簿,交由承辦法
    警簽收。
四、法警長應監督法警執行職務,如發現有怠忽或不當情形,應立予糾正
    ,情節重大者並報告書記官長處理。
五、法警擔任長途押解人犯勤務時,應預將往返日期及交通路線報由法警
    長轉報書記官長核備。
六、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
      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
      ,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
      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之。
(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
      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十四)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
        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
        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
        ,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
        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併呈繳。
(十八)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
        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
七、法警執行拘提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拘提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被拘提人之姓名。
(二)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提示被拘提人。
(三)拘票備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
(四)執行拘提時應注意被拘提人之身體及名譽。
(五)探明被拘提人所在,應迅捷執行,如被拘提人有抗拒之情形者,得
      用強制力拘提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執行拘提得憑服務證及其他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
(七)拘獲被拘提人,應即時帶回到案,不得遲滯。
(八)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法警遇有此類情形,尤應注意。逮捕時若遭抗拒,得用強制
      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
        可疑為犯罪人者。
(十)遇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送交時,應即詢明逮捕現行犯
      之人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並將現行犯即時解送值日檢察官
      核辦。
(十一)被拘提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十二)被拘提人為現任民意代表者,除簽發拘票之檢察官已有指示者外
        ,應即報告檢察官,得其指示後再行拘提。
(十三)執行拘提,除遵限拘獲應將拘票隨時繳銷外,其限期屆滿,未能
        拘獲者,應速將執行經過,作成報告書,連同原拘票一併呈繳。
(十四)執行拘提,應注意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之規定。
八、法警執行搜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搜索應嚴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二)搜索時應以搜索票提示在場人等。
(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並邀同鄰里長或當地警察到
      場,搜索所得之目的物,應當場開單會同在場人簽名或蓋章。
(四)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
      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五)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六)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七)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八)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有關本案犯罪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
      亦得扣押之。
(九)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十)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執行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十一)執行搜索得憑服務證及其他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十二)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予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十三)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十四)對於婦女身體之搜索,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
        應由婦女行之。
(十五)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扣押。
        1.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2.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仍在營業時間
          內者。
        3.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
          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十七)搜索完畢應立即作成搜索報告書,連同搜索票及扣押物清單,陳
        報檢察官。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逕行搜索
        或緊急搜索者,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
(十八)執行搜索應注意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
九、提解人犯出庭或送監執行,應用警備車提送,長途押解有車船飛機直
    達者,應直接解送至接受機關驗收,不得迂迴或僱車解送。
十、解送人犯在二名以下者,派解送法警二人,三名以上者,每增加人犯
    二名,得加派法警一人,死刑或特別重要人犯得單獨解送,必要時並
    得酌量增派法警。
十一、長途解送人犯,應避免在夜間起程,人犯身體魁梧者應指派體格壯
      碩之法警擔任之。
十二、擔任解送之法警在二人以上者,除高階者當然帶班外,法警長應指
      定其中一人為帶班者,賦予一切指揮全權,以加重其責任。
十三、提解人犯之法警,應按號輪派,惟對於貪污、煙毒、殺人、搶奪或
      其他有逃亡、暴行傾向之刁頑慣犯,應指派體格健壯及警覺性較高
      之法警擔任之。
十四、提解人犯與庭期之間,應力求適當,且押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
      所經路線,事前均應保密,以防意外事件發生。
十五、解送人犯,如地區不同,不得合併解送,且不得往返均負有解送人
      犯任務,以免精神疲憊,增加人犯脫逃機會。
十六、解送人犯,如有中途脫逃、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法警
      應即報請當地治安機關協助辦理,並電請當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長協助。
十七、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注意事項:
  (一)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並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
  (二)檢查人犯身上有無藏匿兇器、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之物件。
  (三)令人犯先行如廁,以減少其途中藉口脫逃之機會。
  (四)解送法警應穿著制服必要時得攜帶警械。
  (五)清點公文及資料與贓證附件,以免錯漏。
  (六)需購車船、飛機票者應先備妥,並提早起程,以免臨時慌亂,嚴
        禁接受人犯僱車前往,以防止意外發生。
  (七)人犯攜帶金錢或貴重物品應列冊交解送人保管,到達目的地後,
        點交接收機關。
  (八)注意人犯素行,並瞭解其案情之輕重,同時保持本身休息時間,
        培養充沛精力。
  (九)在交通極度擁擠情形下(如在年節以及每日在往來人等過多之時
        間)儘量避免執行提解,以策安全。
  (十)執行解送之法警,如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改
        派其他法警解送。
  (十一)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由法警長詳細告知執行解送法警。
十八、解送人犯之法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與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
        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循人犯要求任意隨同前
        往他處。
  (三)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時要求如廁
        時,應著其分批前往,但火車停站時,應嚴禁入廁。
  (四)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凡經過車站、船埠、橋樑或其他人群擁擠
        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人犯之行動,非因交通運
        送途中不得逗留。縱抵解送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不得懈怠。
  (五)解送人犯未到達應解送處所前,需在途中夜宿者,應向就近監所
        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戒護。
  (六)解送人犯乘坐車(船、飛機)時,應覓中間座位。不得靠近門首
        ,車窗車門應適當關閉至不容有人犯跳車之危險,行經出入口處
        所時,應特別注意防範,上下車(船、飛機)應特別注意戒護。
  (七)人犯特殊言行,隨時密予紀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八)解送人員不得接受人犯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饋贈。
  (九)在車船飛機上用餐時,應以其正確之判斷決定是否除去手銬,用
        完餐應確實檢視餐具,避免人犯留用作為破壞戒具或加害之工具
        。
  (十)解送法警可以一人與人犯用手銬連鎖,藉以減少脫逃機會,但非
        有必要不應鎖於車內固定之物體上。
  (十一)遇有抗拒情事,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九、以警備車解送人犯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備車應直接開入監所大門內適當地點或檢察署羈押被告候訊室
        門口,並於警備車前後兩端及車門口妥為佈置警戒法警後,始令
        人犯下上車,車門開閉,由司機及隨車帶班法警注意控制。
  (二)人犯上車前,除應清點人數及加具戒具,並應詳細檢查戒具有無
        障礙,人犯身上有無藏匿兇器、刀片、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
        及人犯安全之物件。
  (三)用兩車押解時,應保持兩車間之適當距離與速度,隨時保持連繫
        ,並約定遇有緊急情況時之相互通信連絡方法。
  (四)每部警備車至少配置戒護法警數名,其中一名為帶班,配帶警笛
        、警棍或鎮暴用之瓦斯槍,必要時得報請配帶槍械,坐於司機旁
        邊擔任指揮;其餘戒護法警配帶警棍,平均分坐於車前座及車後
        座,負責監視。
  (五)警備車之往返除隨車戒護法警外,得視狀況另行指派便衣法警二
        人駕駛機車緊隨警備車之後予以保護,如遇緊急情況除立即支援
        外,並就近向警憲軍單位請求支援。
二十、輪值羈押被告候訊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情:
  (一)輪值羈押被告候訊室之法警應將是日提訊人犯登記簿、新收簿等
        備齊,看管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不得閱覽書報聽收音機。
  (二)人犯送入羈押被告候訊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
        、違禁品或藥物等。
  (三)注意防止共犯串供。
  (四)隨時注意人犯之舉動。
  (五)交接班時應將人犯交待清楚。
  (六)人犯提訊,進出羈押被告候訊室或候保室,應於登記簿簽字,以
        明責任。
  (七)門戶隨時關閉。
  (八)諭知還(收)押被告,應立即解還監所,縮短戒護時間,並利被
        告用膳。
  (九)嚴禁當事人或被告家屬聚集於羈押被告候訊室門首。
  (十)嚴禁媒體記者進入拍攝、採訪。
二十一、法警值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察官開庭時,不論有無在押人犯,法警均應值庭。
    (二)承檢察官之指揮命令,點呼引導應訊人入庭。
    (三)值庭時應服裝整潔,精神飽滿,態度嚴肅,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離庭。
    (四)於檢察官偵訊時,應一律禁止旁聽並注意防止竊聽。
    (五)開庭後對於羈押或交保之人犯,應妥為看守或交由法警長指定
          其他法警看守。
    (六)被告經諭知具保者,如需使用電話,應予協助。
    (七)點呼當事人入庭時,應先告知關閉手機,並禁止錄音、錄影。
二十二、法警值勤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訴訟關係人或通緝歸案者報到後,應即登載報到簿,開具報到
          單送承辦書記官轉檢察官,不得積壓。
    (二)對於報到之刑事訴訟人等,應引導至候訊場所,不得任其在法
          院內徘徊觀望。
    (三)按鈴申告者,應即登載申告登記簿,開具點名單陳送值日檢察
          官或檢察長核辦。
    (四)非辦公時間內,其他機關解來人犯、卷件或報請相驗等緊急事
          務,經查點或詢明後,應即報值日檢察官核辦。
二十三、法警長應依檢察署週圍環境擬訂崗哨位置及警衛勤務分配表,報
        請該管長官核定後實施。
二十四、法警執行警衛勤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衛服勤時,應精神充沛、儀態端莊、態度和藹、禮節週到、
          嚴守值勤崗位。
    (二)服勤應按規定著裝,配件必須整齊,擔任巡邏人員亦同。
    (三)值崗時應特別注意四週之可疑人、事、物,對於車輛之停放應
          規定於指定處所,有礙觀瞻之小販等應勸離,必要時聯繫警方
          處理。
    (四)法警值勤時不可吸煙、飲食、閱覽書報、收聽音響及倚牆或併
          崗聊天。
    (五)值勤交接班應將狀況或尚待處理事項交接清楚,未經奉准不得
          擅離職守。
    (六)值勤時對於公有物品之攜出應予檢查及驗明簽發之放行條無訛
          後始得放行。
    (七)發生特殊事故或警衛無法處理之事項時,應立即報告法警長層
          轉書記官長處理。
    (八)遇有堅持會見首長申訴之當事人應先報知書記官長處理,禁止
          其闖入辦公室。
    (九)巡邏時對檢察署內外之消防、治安、衛生等事宜發現有問題時
          ,應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十)會客之來賓或洽公人員、送貨員等應引至會客室按規定辦理手
          續,不得任意放行。
    (十一)特殊或重大案件提解人犯或開庭時,應事前評估可能發生之
            狀況,報請書記官長協調警方協助。
二十五、法警執行職務時,得佩帶警棍,其因解送重要人犯或有特殊任務
        時,並得簽准佩帶槍械。
二十六、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務遭
          受抗拒時。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二十七、下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因應變故時。
    (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場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
          時。
    (三)法警所防衛之場所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
          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四)執行職務之法警,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
          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二十八、使用槍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使用警械時,其得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三十、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並應注意勿
      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三十一、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如係使用槍械,
        並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