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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5:36

歷史法規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四、尿液採集檢驗,試片正面應註明呼號、檢驗日期;背面註記受觀察勒
    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請該受觀察勒
    戒人於其試片正反面捺指紋確認,由戒護科負責採尿,然後將結果詳
    實登載於簿冊,陳送核閱(檢體保存半年自動銷毀)。
七、新收入所後請調查科填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人格特質之前三項分數,並於判定前請考核主管填寫人格特質之第
    四項分數,然後再由醫師綜合評分。
八、經支援醫療人員共同討論,並由醫師填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完成初評。為減輕醫療人員壓力,以利判定工作之執
    行,遵照  法務部 87 年 5  月 6  日法 87 矯字第 004108 號函規
    定,評分者欄位得以號碼章取代簽名。
九、完成判定後依據該表繕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十、判定小組會議:
(一)以 2  週召開 1  次判定小組會議為原則,小組委員經所長核定為
      :醫師衛生科科長教化科科長調查科科長戒護科科長及考核主管等
      業務相關人員,並由所長親自主持。
(二)會議依據  法務部 86 年 11 月 8  日法 86 矯字第 000731 號函
      會同政風室做好保密措施,同時製作會議紀錄並會知名籍。
十一、觀察勒戒業務公文之陳報:
  (一)遵照  法務部 91 年 10 月 31 日法矯字第 0910902615 號暨 9
        5 年 3  月 24 日法矯字第 0950900742 號函頒示:判定結果陳
        報移送機關時所檢附之文件,必須包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二種,
        俾利檢察官或法官瞭解各受觀察勒戒人之判定計分情形。
  (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暨法務部 95 年 3  月 24 日法
        矯字第 0950900742 號函規定應注意陳報時效(入所滿 40 日至
        期滿 7  日前),並且在期限內盡量集中陳報(有特殊理由經該
        管檢察官或法官核准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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