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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4:16

歷史法規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一、本要點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點
    第 9  項訂定。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支付
    公益團體或公庫之審查及監督執行事宜,將設置審查小組,由檢察長
    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觀護人及書記官長等適當人
    員 3  至 5  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福建金門分會及金門
    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推薦 1  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由主任檢察官
    擔任召集人,觀護人為執行秘書。審查小組每半年定期集會 1  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審查小組審議事項應呈報檢察長核定之。
三、申請者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審核作業時,應注意申請者是否符合下列
    資格。
(一)公益團體
      該團體設立目的,應以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
      律宣導等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並以金門縣境內之公益團
      體為原則。
(二)地方自治團體。
(三)國庫以外之公庫。
四、申辦程序:
(一)應備文件:
    甲、符合上列資格之公益團體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申請表格如附表一。
        1.組織資料:
       (1)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最近 2  年內已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成立未滿 2
            年,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
       (3)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
       (4)最近 2  年度之財務報告。
        2.專案申請者之活動方案資料:
       (1)方案摘要表。
       (2)方案經費預算書暨申請表。
       (3)方案詳細計劃書。
    乙、符合上列資格之國庫以外公庫應檢附執行計畫書向本署提出申請
        。該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應優先指
        定用於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公益
        活動)、支用方式及運作績效。
(二)申辦時間: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申請(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本署於當年 9  月 1  日前審核決定准駁。各受領緩起訴處分
      金之公益團體應每年提出申請計劃,由本署決定准駁支付之期間以
      1 年為限,每年提出申請,每年審核。
(三)申辦流程:
      1.觀護人室針對申請文件是否完備,進行初步審核,未完備者,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2.申請資料完備者,觀護人室應報請召集人召開審查小組會議進行
        審查。會議召開前,本署得委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構協助並提供
        意見。
      3.審查小組通過後,經檢察長核定者應編列名冊,供檢察官擇定作
        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4.審核表格如附表二。
五、核定名冊:經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及公庫應編列名冊,供本
    署檢察官擇定作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六、經本署列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須設個別專戶,專款
    專用,並應將該帳戶名稱及帳號、公益團體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陳報
    本署。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所之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俾該政
      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
八、執行結果陳報之查核評估及審查:受支付團體,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前,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
    證)、範圍等情形主動陳報本署;專案申請者,於專案活動結束後 1
    5 日內,應檢附執行報告摘要表、成果報告書、活動照片、經費使用
    明細表與各項費用支付單據等報告本署,以供查核評估。本署得指定
    主任檢察官等適當人員或委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構組成查核評估小組
    ,分別進行期中督導及期末查核。經本署審核小組審查認績效不彰、
    處分金運用不當、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提供不實之查核文件,或
    有其他重大違反公益目的之公益團體,查核評估小組會議得為決議後
    ,報請檢察長核定自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或追繳已撥付
    之款項。
九、本署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該公益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
    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該排序表每月送交各檢察官參考。如已達補
    助上限,統計室應會知觀護人室立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支付。
十、本署得視緩起訴被告支付金額之實際狀況,分次或為部分支付,不受
    申請金額之限制。
十一、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本署檢察官仍
      誤為指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該公益團體應於受領後 5  日內主
      動退還該筆款項。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名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
      。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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