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17

歷史法規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一、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並使外籍人士得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
    據以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申
    請辦理簽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籍人士,係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三、本要點所稱律師,包括中華民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
    報法務部備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護照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在臺住居所
      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五、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如
    有繼續實習之必要者,指導律師得向法務部報請展延備查,展延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指導律師所指導之外籍人士於前項實習期間內,如需變更指導律師,
    應由新任指導律師重報法務部備查。
六、外籍人士於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不得藉實習名義而實際從事律師職
    務或其他未經允許在我國工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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