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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第四項訂定。
第 2 條
法務部於辦理司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作業前,提供分發至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缺額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之檢察官名
額,作為選填分發志願之參考。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第 4 條
候補檢察官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期間內,不得請求為地區調動。
第 5 條
候補檢察官應於候補滿四年後,由最近二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
選取十件,併同該期間由所在檢察署檢察長公開以電腦或其他方式隨機抽
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
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
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經所在檢察署人事主管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檢
送辦案書類者,所在檢察署檢察長應逕行以前項方式隨機抽取辦案書類二
十件,並依前項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
報告代之。
第 6 條
前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
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續
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
;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
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
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
由通知該候補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7 條
各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依附表格式,
就其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填具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考查表,並附加評語,
報送法務部人事處。
檢察長為前項考查時,應先徵詢該檢察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
第一項考查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
之。
第 8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前二條之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檢察
官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之考查結果、候補檢察官意見書及評鑑決議,併提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結果,候補檢察官之書類審查、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考查均及格
者,為候補服務成績及格。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
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