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