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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3:47

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一、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飛安會) 與檢察機關間,為調查飛
    航事故與偵查刑事犯罪,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應本平行調查之原則,尊重雙
    方之調查職權。
三、飛安會與檢察機關平時相互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隨時交換意見,
    並提供管轄區域及緊急連絡方法。
    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時,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責檢察官,飛安會應指定主
    任調查官,負責聯絡事宜。
四、檢察官為搜索、扣押證據,與主任調查官為搜尋、移動、戒護及保全
    證據時,雙方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五、檢察官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主任調查官為鑑定飛
    航事故原因,得向檢察官借用扣押物,並應於用畢後立即歸還;檢察
    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應相互提供有助於研判飛航事故原因之證據資料。
七、檢察機關應對飛安會提供必要之許可或協助,以利其進行飛航事故調
    查。
    飛安會應對檢察機關提供必要之說明或協助,以利刑事案件偵查。
八、飛安會為進行飛航事故調查,得請求檢察機關就與飛航事故有關人員
    之死因或相關醫學病理檢查,協助進行調查。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或其他機關執行相驗、檢驗及解剖事務時,得應主
    任調查官之請求提供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或驗斷書影本。
    為進行飛航事故之生還因素調查,飛安會得請求檢察官對罹難者遺體
    為必要之相驗、檢驗、解剖及蒐集相關資料。
九、飛安會進行飛航事故調查時,主任調查官應與檢察官偵查犯罪協調配
    合。
    主任調查官進行研判或檢驗作業時,應避免採取無法回復原狀、破壞
    性或其他妨礙犯罪偵查之措施。
十、飛安會與檢察機關於調查或偵查中,發現有犯罪事實者,應即通知對
    方,並提供相關資料及遵守保密義務。
十一、主任調查官得依據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二十條規定,指揮被允許其從
      事部分調查作業之外國代表參與調查,並應立即知會檢察官。
十二、法務部或飛安會舉辦各種相關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或
      講授有關課程。
十三、飛安會與檢察機關間,因解釋或執行本要點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
      於相互協助且無礙飛航事故調查之情形下,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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