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56

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
    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部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部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檔案應用申
    請書」 (附件一,得自本部網站下載) ,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部提出
    申請: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部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 (附件二) 。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 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 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 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部得拒絕其申請: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部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本部檔案應用處所位於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三十號二樓,開放時
    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
    十分;國定例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
    知。
八、非本部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由本部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
九、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 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三)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部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部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 (附件三) 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申請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