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57

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一、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當事人進入閱覽室應受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
    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等情事。
三、當事人憑核准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份證明文件,
    向閱覽室專責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四、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
 (二) 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 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以閱覽室專責人員
    指導操作。
七、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致
    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當事人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
    點收,經點收後,閱覽室專責人員應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九、第六點之影印收費,以每一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不論影印成效如何
    ,概以用紙數合計其總金額,閱覽室專責人員應開立收據交給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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