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27

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一、為便利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推廣業務,得由審查委員
    、覆議委員 (以下簡稱申請人) 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檢察署就近
    辦理遠距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機關:法務部同意開放與基金會辦理遠距接見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三、本要點所稱遠距接見,指申請人對在監所之人犯或收容人,利用檢察
    署偵查庭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洽談法律扶
    助事宜。
四、申請人應先依式填具申請單 (格式如附表 1) 於申請接見前 10 天親
    自到署、掛號郵寄、網路郵件或傳真文件申請方式向地檢署申請辦理
    遠距接見。
    地檢署每星期指定一個上午或下午,提供 1  組遠距視訊系統接受辦
    理遠距接見一次,每次每位在監所之人犯或收容人使用時間以 1  小
    時為限。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經檢察署審查核准後由指定專責人員登錄遠距接見排程系統,並以電
    話或網路郵件回復申請人通知排定之接見日期及時間及副知辦理遠距
    接見之監所。
五、申請人對在監所之人犯或收容人辦理遠距接見,限於審查申請法律扶
    助及相關之法律扶助諮詢事項。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署得拒絕辦理遠距接見:
 (一)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三)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人犯或收容人接見。
 (四) 接見洽談內容非本要點第五點所列事項者。
七、在監所之人犯或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表示不願接見、有違規或其
    他事由無法接見時,經人犯或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通知地檢署,取
    消本次遠距接見,申請人不得強行要求辦理接見。
    申請人因故無法於核准時間前往檢察署辦理接見時,應儘速通知檢察
    署承辦人轉知人犯或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取消本次遠距接見。
八、實施遠距接見時,檢察署應指派專人在旁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並負責監聽、錄音、錄影及製作通話紀錄摘要,連同接見登記簿 (
    格式如附表 2) 呈送機關首長核閱。
    錄音、錄影之電磁資料及通話紀錄摘要應妥為保管,慎防不當外洩,
    並依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保存年限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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