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48

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一、依據法務部函示規定彙整制訂本執行準則。
二、分監受刑人新收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或於受刑期間內罹重大病症,難
    以醫治者,由衛生科或本所特約醫師審酌其病況,合乎左列條件之一
    者,由衛生科依法定程序函報保外醫治。
 (一) 因傷 (病) 在治療中,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 年齡逾七十歲,患有疾病者。
 (三) 需復健治療者。
 (四) 公私立醫院因病情嚴重,拒絕收容治療者。
 (五) 患肝硬化合併有食道靜脈曲張者。
 (六) 患心臟衰竭者。
 (七) 患心臟病需手術治療者。
 (八) 患尿毒需洗腎治療者。
 (九) 患癌症需手術治療或手術後需放射線治療者。
 (十) 受刑人因病經住院治療,效果不彰,經住院醫師診斷,短期間難痊
      癒需繼續治療者。
 (十一) 患慢性疾病或因傷 (病) 致肢體有殘廢之虞,經醫師診斷,需長
        期治療者。
 (十二) 患健保所認定之重大疾病。
 (十三) 患急症或其他有生命之虞之病者。
 (十四) 女受刑人懷孕五個月以上,分娩未滿二個月者,需辦理保外待產
        。
 (十五) 其他本所特約醫師認為需保外醫治之病患者。
三、合乎保外醫治之條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需函報限制住院:
    1.有脫逃紀錄者。
    2.曾違反保外醫治之規定者。
    3.依法先行保外醫治者。
    4.保外醫治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或社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5.累犯、再犯、附有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有另案未決者。
    6.保外醫治手術治療者。
    7.犯殺人、搶奪、搶劫、煙毒、強盜、盜匪、竊盜、麻藥、槍砲之罪
      者。
    8.其他情形認為有限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四、函報保外醫治或展延醫治之診斷書,收容人所出示者,須由公立醫院
    或私立綜合醫院開具,其日期與報部之日期未逾十日為原則;若保外
    醫治時間須數月,證明書上應請醫師簽註建議事項。
    除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於函報本監時本所需另檢附戒送南投
    省立醫院、私立南雲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書。
五、有關保外醫治或展延醫治之事前協調事宜及函報皆由衛生科承辦,並
    會各相關課室。
    前項展延醫治之函報,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日前辦理。
六、保外醫治核准後,釋票送達時,由名籍承辦之,若釋票於下班後送達
    ,名籍或承辦人員應紀錄該受刑人電話、地址、聯絡人電話等,於辦
    妥相關程序後可先行釋放,並於翌日由衛生科與該受刑人或其家屬聯
    絡。
    前項之辦理釋放皆應立即報告所長,翌日知會各有關課室。
七、限制住院或不限制住院之保外醫治收容人及其具保人應填具領據及保
    證書。
八、衛生科應於保外醫治釋放後半個月內,會同戒護課派員查看乙次,釋
    於後每月應填具察看報告表函報本監轉部核備。
    前項查看情形應由衛生科負責向所長報告,若有緊急因素應立即報本
    監或地檢署。
九、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准予辦理展延醫治:
    經察看,保外受刑人確實病未痊癒繼續治療者。
    保外待產 (懷孕五月或分娩未滿二月) 產後身體特別衰弱或另患他症
    者。
    保外手術後身體虛弱,需繼續療養者。
十、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病情仍未痊癒而需展延時,除罹患下列病症之保
    外醫治收容人,可斟酌予以每次展延三個月外,其他病症之收容人,
    仍以每次展延一個月為原則。
 (一) 尿毒症 (須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
 (二) 重度腦中風 (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復健) 。
 (三) 重度老年癡呆症 (無法自理生活) 。
 (四) 其他無治癒可能,須長期治療之疾病。
十一、保外醫治期間屆滿且收容人病已痊癒,應於屆滿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其本人或保證人,限期向地檢署報到,並應將副本函報本監及地檢
      署。
      前項業務由名籍股承辦。
十二、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於保外醫治尚未期滿,如有緊急情況必須收
      回時,應由衛生科檢具事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并報部備查
      ;限制住院治療之受刑人,如有違反規定者,得由衛生科函請撤銷
      其保外醫治,并改派員戒護住院或收監執行。
十三、察看保外醫治收容人時,發現逃匿之事,由名籍股與檢察署聯繫。
十四、本執行準則未詳之處,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