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16

歷史法規

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
一、學員除依本所規定得外宿或請外宿假者外,應一律在本所就寢。
二、學員應依分配之寢室床位住宿,不得擅自互換或搬入其他寢室。
三、學員之寢室床位,得由訓導組定期分配調換,以增進學員之情感。
四、男女學員不得擅入對方宿舍區域。
五、學員在寢室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隨時保持清潔整齊。
 (二) 不得任意黏貼張掛物品。
 (三) 不得會客或留宿外人。
 (四) 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裝置電器用品,並不得燃火點燭。
 (五) 嚴禁煙酒。
六、學員於每晨聞起床鐘聲起床後,應整理床舖及寢室。
七、離開寢室時應關閉所有電源。
八、離開寢室區域應衣履整齊。
九、每晚十一時,應一律就寢熄燈,保持肅靜,不得交談並不得再行盥洗
    ,以免影響他人睡眠。
    前項就寢時間,所長得視情況酌予調整。
十、寢室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該寢室學員應報請總務組檢修。
    寢室區域內設施之損壞或故障,如可歸責於學員者,本所得請求其賠
    償。
十一、各樓應推舉樓長一人,處理下列事務:
   (一) 日間離開寢室時,關閉走廊、浴室、盥洗室及洗臉檯等處電燈。
   (二) 協助維持晾衣間、電視室、討論室等之整潔。
   (三) 協助收拾盥洗室、浴室之清潔工具,放於一定位置。
   (四) 各樓層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報請總務組檢修。
   (五) 協助維持各該樓層之秩序。
      樓長任期二個月,不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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