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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43

歷史法規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一  為處理本所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二  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五至七人,由副所長、秘書、科室
    主管為當然組員。
三  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二)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三) 關於求償事件之認定事項。
 (四)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五  本所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
    、文號,並掣給收據。
六  本所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如認非賠
    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
    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
七  本所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求權人及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
    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八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應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
    定協議期日。
九  本所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
    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受理請求賠償費額在行政院核
    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並得附具有關資料,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  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
    據實核定賠償金額。
十一  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
      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二  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層報該管上級權責
      機關核定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十三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四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章或蓋章,蓋妥
      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十五  本所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經應法務部事件處理委員會之
      核議,如有怠於求償者,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十六  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人之個人
      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十七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
      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務部備查。
      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
      函報法務部備查。
十八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所之適當人員
      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十九  本注意事項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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