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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機構,指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軍事及特種基
金管理等機構。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非常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造成他國或其他武裝勢力,以戰爭、軍事力量或武裝行為敵對我國。
二、使軍事作戰遭受全面挫敗。
三、造成全國性之暴動。
四、中斷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重要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五、喪失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會籍。
六、其他造成戰爭、內亂、外交或實質關係重大變故,或危害國家生存之
    情形。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
    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國際
    組織案。
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
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
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
第 9 條
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國家機密事項非其管轄
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
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所定部長
,為國防部長。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定主
管人員,為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官。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駐外機關,包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團)、辦事處;所定駐外機關首長,為政府派駐該國(地)之最高代表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應以書面為之;其被授權對象、範圍及期
間,以必要之最小程度為限,且被授權對象不得再為授權。
第 11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
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
定為同一機密等級。
第 13 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
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
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
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
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送請立法院同意延長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
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送達立法院。立法院於期限屆滿時仍未為同
意之決議者,該國家機密應即解除。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指從
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
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其位置如下:
一、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角標示
    ;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
二、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頂端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
    外面上端標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帶)
    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
    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定適
    當位置標示。
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註中文譯名
標示。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以括弧標
示於機密等級之下。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將該國家機密原有機密
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以雙線劃除,並於左右兩側或其他明顯
之處,註記下列各款事項:
一、解除機密或變更後之新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之條件。
二、生效日期。
三、核准之機關名稱及文號。
四、登記人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應與原件相同。
第 18 條
國家機密送達受文機關時,收發人員應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 19 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機密等級
。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示國家機密之名稱或內容。
第 20 條
擬辦國家機密事項,須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容,應
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第 21 條
國家機密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
    。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
    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
    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者,事先應作緊急情形之
銷毀準備。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傳遞者,應密封交遞。
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
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
第 22 條
國家機密文書用印,由承辦人員親自持往辦理。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
不得閱覽其內容。
第 23 條
國家機密之封發方式如下:
一、「絕對機密」及「極機密」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
二、國家機密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發)文地址、收(發
    )文者及發文字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
    之註記。
三、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物品,不能以前款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
    護措施。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
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
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
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國家機密之複製物,其複製,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
第 26 條
國家機密必須印刷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印製時使用之
模具、底稿或其他物品及產生之半成品、廢棄品等,內含足資辨識國家機
密資訊者,印製完成後應即銷毀,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物,依本
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銷毀複製物,不經解密程序。但應以書面紀錄
附於國家機密原件。
第 27 條
會議議事範圍涉及國家機密者,應事先核定機密等級,並由主席或指定人
員在會議開始及終結時口頭宣布。
前項機密會議,未經主席或該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許可,不得抄錄、攝影、
錄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會議內容或對外傳輸現場影音;其經許可所為之產
製物,為國家機密原件,應與會議核列同一機密等級。
第一項機密會議之議場,得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
管制措施。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會議議場,應於周圍適當地區,佈置人員擔
任警衛任務。
第 28 條
國家機密之保管方式如下:
一、國家機密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之主管人員核准。
二、國家機密檔案應與非國家機密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三、國家機密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並裝置
    密鎖。
四、國家機密為電子資料檔案者,應以儲存於磁(光)碟帶、片方式,依
    前三款規定保管;其直接儲存於資訊系統者,須將資料以政府權責主
    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技術處理,該資訊系統並不得與外界連線。
第 29 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項列冊點交機
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
第 30 條
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
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
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同意:
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全或
    利益遭受損害。
二、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使用必要性。
三、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得以其他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軍法機關,包括各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檢察機關,包括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
察署;第二項所定法官、檢察官,包括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
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
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
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
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之
。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
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
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3 條
國家機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國家機密者,有核定權責人
員應於接獲報請後十日內核定之。
第 35 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得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機關網站或以其他公眾得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36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