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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第 7 條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                                
十、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                                    
十一、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二、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 9 條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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