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 5 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
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
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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