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13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一  請求接見被收容少年以下簡稱少年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殊
    情形經主任許可者不在此限,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登記處說名事由經
    服務人員分別將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與少年之關係填入接見表送經本
    所長核准後始得接見,請求接見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拒接見:
    1 未帶身份證明文件者。
    2 形跡可疑者。
    3 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人者。
    4 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二  請求接見者不得攜帶凶器及違禁物品一經查覺依法究辦。
三  請與本所合作勿在接見室嚼檳榔勿在接見時吸煙以共同維持衛生和秩
    序。
四  接見時不得使用隱語、手語 (啞人除外) 、外國語 (外國人除外) 及
    有妨害本所紀律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得隨時停止其接見。
五  接見少年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它特殊情形經主任許可者得於
    本所適當場所行之。
六  接見時應由本所指定之職員監同在場並將接見之談話要旨記載於接見
    表。
七  少年接見除例假日外每日以一次為限,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一時
    下午二時至四時。前項規定如有不得意已事由或其它特殊情形經本所
    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八  如有任何有關不明事項可向服務人員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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