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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壹、一般案件 (金額未滿二十萬元) 
一、新案審查 (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 (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 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優先採行查扣義務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如金融存款、薪資債權、其他金錢債權) 之
      執行方法,仍不足者,得視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選擇價值
      相當且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執行之。
 (二) 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正
      或依職權逕行調查 (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機關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 ,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三) 現場執行 (金額五千元以下者,基於成本考量,得不踐行此程序,
      惟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特別指明,並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義務人財產
      可供執行,行政執行處認有必要時,始得行之。其餘則視義務人或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
      行之,並應優先採取現場執行以外之其他執行方法。) 
四、義務人為法人,其應納金額五萬元以上者 (未滿五萬元者,視個案斟
    酌行之) ,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含資本額有無確實繳納
    、資金流向) ,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業經
    解散 (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 並已進行清算程序,應通
    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他人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應納金額達一定數額 (金額標準由各行政執行處自行訂定) ,
    並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限制其住
    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以認確屬惡意滯欠且有必要時,始得於
    符合要件情形下例外採行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 (含刑事責任) 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份金額 (視個案情形裁量之) ,不足部份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
七、義務人無法通知到場,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
    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者,
    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貳、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 (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一、新案審查 (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 (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 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義務人有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優先
      執行外,不足部份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之財產
      執行之。
 (二) 義務人就應納金額已向移送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 (例如提供定
      期存單設定質權等) ,得請移送機關就擔保物為取償後,就不足受
      償部份另為執行。
 (三) 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正
      或依職權逕行調查 (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機關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 ,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四) 現場執行 (視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行之) 
四、義務人為法人,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 ,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 (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 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含覓具保證書人書立保證
    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
    收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 (含刑事責任) 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份金額 (視個案情形裁量之) ,不足部份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
七、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 (或拘提無著) ,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
    列管追蹤。
參、特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 (金額一百萬元以上) 
一、新案審查 (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 (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人
    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應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而執行名義未合法成
      法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 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有義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應優
      先執行外,不足部份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之財
      產執行。
 (二) 移送機關未檢附最新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應通知移送機
      關補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 (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
      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並就調查結果,依程序處理。
 (三) 現場執行。
四、義務人為法人者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 ,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 (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 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含覓具保證書人立具保證
    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
    收之。
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移送之案件,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或可供執行之財產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而義務人去向不明,或經
    通知未到場,或經現場執行無著,或法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者,得視
    個案情形於必要時,洽商「追追追小組」代為追查義務人、負責人等
    之下落,俾得繼續傳繳、通知到場或其他執行行為。
七、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
    知到場,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負
    責任 (含刑事責任) 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納
    部份金額 (視個案情形裁量之) ,不足部份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
    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
八、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 (或拘提無著) ,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亦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依
    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及請移送機關列
    管追蹤。
    ※為執行行為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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