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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18:32

歷史法規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一  報請停止戒治有關規定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
      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二)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二十五條、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
      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二十六條、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
      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延長一
      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二  報請停止戒治有關條件:
 (一) 戒治所處遇成效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實施評
      估。
      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者,進階至心理輔導
      期處遇;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者,進
      階至社會適應期處遇;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
      核通過者,辦理停止強制戒治。
      1 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二項評估,各
        目所得成績平均三分以上,該二項成績為合格。
        受戒治處分二次以上、戒治處分中脫逃或經撤銷停止戒治之受戒
        治人,前二項各目所得平均成績四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
        「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二項成績均合格,為調適期處遇
        成績評估結果合格。
      2 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項
        評估,各目所得成績平均三分以上,該二項成績為合格。
        「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項成績均合格,為心理輔
        導期處遇成績評估結果合格。
      3 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
        二項評估,各目所得成績平均三分以上,該二項成績為合格。
        受戒治處分二次以上、戒治處分中脫逃或經撤銷停止戒治之受戒
        治人,前二項各目所得平均成績四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
三  報請停止戒治有關應辦及須注意事項
    受戒治人須繳交本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以便核對年籍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