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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第 3 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
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
之。
第 6-1 條
值勤檢察事務官受值勤檢察官之指揮,協助其處理前條事項。
第 7 條
值勤書記官辦理第六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14 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
    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23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職掌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應遵照檢察官
指示之期限,妥速辦理。
第 29 條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情形,應隨時注意。
其有不適當者,應為必要之處理。
第 31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列
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 32-1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32-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
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
官不得拒絕。
第 32-3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
閱。
第 32-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
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32-5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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