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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第 3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
之下列事項,經檢察總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總長決
定之。
第 14-1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職掌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應遵照檢察官
指示之期限,妥速辦理。
第 22-1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22-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
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
官不得拒絕。
第 22-3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
閱。
第 22-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
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22-5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或其授權
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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