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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更生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更生保護事業人員,應本仁愛之精神,輔導受保護人自立更生。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 (以下簡稱本會) 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法
務部聘請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及社會熱心公益之適當人士擔任之,任
期四年。
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擔任之董事,其本職異動時或董事有不適任者
,得解聘之。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一  年度業務計畫。
二  經費之籌劃。
三  預算、決算之審核。
四  基金之運用。
五  其他重大事項。
第 5 條
本會除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外,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本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視察各分會,但必要時得臨時派員視察之。
第 6 條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組織諮詢機構,提供有關策進更生保護事業之意見
。
第 7 條
分會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轄區,在其轄區內,以
鄉、鎮 (市) 或區為更生保護輔導區 (以下簡稱輔導區) 。
第 8 條
本會或分會應遴聘各該會所在地輔導區內之鄉、鎮 (市) 、區之行政首長
為主任更生輔導員,並得遴聘社會熱心公益之適當人士一人至三人為副主
任更生輔導員,並在輔導區內遴聘適當熱心人士為更生輔導員。
副主任更生輔導員及更生輔導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但有不適
任者,得隨時解聘之。
第 9 條
分會應每年分區召集更生輔導員會議一次,檢討有關更生保護業務之執行
事宜,並將會議紀錄函報本會備查。
第 10 條
更生輔導員應就具有左列條件者遴聘之:
一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
二  對更生保護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  生活安定有充裕時間者。
四  身心健康有服務能力者。
第 11 條
主任更生輔導員、副主任更生輔導員及更生輔導員,應由本會發給服務證
及聘書,並將名冊函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暴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第 12 條
主任更生輔導員對該輔導區內各更生輔導員與分會間業務之推進,負連絡
之責。
第 13 條
各輔導區應定期召開更生輔導員會議,檢討有關更生保護業務之執行情形
及其成果。
前項會議,由主任更生輔導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4 條
主任更生輔導員及更生輔導員均為無給職。但左列費用由本會或分會支給
:
一  出席有關更生保護業務各項會議之餐費及旅費。
二  因執行更生保護業務所需之郵資、電話費。
三  其他因執行更生保護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事前經本會或分會核准者。
第 15 條
主任更生輔導員及更生輔導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訪問監獄、看守所、少
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等有關機關收容之應受更生保護之人時,各有關機
關應予以便利及必要之協助。
第 16 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機構,每年至少一次。
第 17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之向會外籌募經費,應經本會董事會決議後,載明左列事
項,函報法務部核准後實施:
一  籌募事由。
二  籌募數額。
三  籌募方法。
四  籌募地區及期限。
五  籌募計畫目的。
分會籌募時,應函報本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會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由本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為更生保護而設立之輔導所,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應另行設計其會
計制度。
第 19 條
本會及其分會應編列年度預算,由本會彙編後,報經法務部核准。
第 20 條
本會及分會接受各級政府經費之補助時,應由本會函報法務部備查。
第 21 條
分會籌募之經費,以由本會統籌運用為原則,如捐助人指定其用途者,從
其所定。
第 22 條
本會及其分會之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
機構。
第 23 條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其情
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解散董事會。
第 24 條
對更生保護事業之推行,成績卓著者,由本會報請法務部予以獎勵。
第 25 條
本會創辦本法第八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應擬定實施計畫,
函報法務部備查。
第 26 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輔導所,置輔導長一人,掌理輔導所管理事務,由
本會聘任後,函報法務部備查。
輔導所為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實施技藝訓練,得聘請適當人員擔任技術輔
導。
第 27 條
輔導所之管理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 28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本法第三條受保護之人,應
就近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本會或分會。
第 29 條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社會行政機關,應促進本會及分會更生保護
事業之推行。
第 3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直接保護如左:
一  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本會設置之輔導所,施予教導或
    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二  本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而無謀生技能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
    ,與有關機關、團體接洽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送由各級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訓練。
三  本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殘廢之受保護人,得逕送救濟或醫療機構
    安置或治療。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間接保護如左:
一  本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
    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二  更生輔導員接獲保護通知書後,應即訪問受保護人,開始實施保護,
    並填報更生迴文報告表。
三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向監獄、保安處分
    處所等機關請求閱覽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
    之內容。
四  更生輔導員認為受保護人之家庭貧困,有請由社會團體救濟之必要者
    ,應報由分會轉請直轄市或縣 (市)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社會救助
    。
五  更生輔導員在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時,如發現受保護人有無家可
    歸、衰老、疾病、殘廢等情形時,應報由分會處理。
六  更生輔導員因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有訪問受保護人之家庭、鄰
    里就業處所或就學學校之必要時,應注意受保護人之名譽。
七  更生輔導員發現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迅速報告分會處理。如時
    機迫切,應迅向當地警察機關聯繫,防止其再犯,並將緊急處理情形
    報告分會。受保護人如係受保護管束之人時,並應報告分會通知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或觀護人。
八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間接保護情形,每三個月應向分會提供書
    面報告一次。
九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完畢,或認受保護人已無繼續間接保
    護之必要時,應報告分會。
第 32 條
本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應審查受保護人之情狀與需要,
為左列一種或數種之暫時保護:
一  旅費之資助。
二  各種車票之代購與供給。
三  膳宿費之資助。
四  戶口之協助申報。
五  醫藥費之資助。
六  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
七  小額貸款。
八  其他認為必要之保護。
第 3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停止保護者,執行更生保護之人,應報告通知保護
之本會或分會。如係受保護管束之人,並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
官或觀護人。
第 34 條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其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
領者,由本會或分會殮葬,並通知原轉送之機關。
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所在地設立之更生保護會,應於本細則施行後三個
月內,將業務、財產及各項帳冊,移交於本會,並由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
。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所在地設立之更生保護機構,應併入更生保護會
,並由本會董事長辦理註銷登記。其原有業務及財產,應即移交,並辦理
更正財產所有人名義,為更生保護會之登記。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