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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7:53

歷史法規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所作業勞作金 (以下簡稱勞作金) 之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行之。
第 3 條
勞作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計算。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第 4 條
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羈
    押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勞作金總額。
二、再按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計算總完成工作件數或實際工作日數。
三、以總件 (日) 數除勞作金總額,計算每件 (日) 應得之勞作金。
四、以每一受刑人或被告已完成之件 (日) 數乘每件 (日) 應得勞作金額
    ,即為其勞作金。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勞作金總額之計算以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
充勞作金。
前項所稱作業收入係指銷貨、勞務、租金及其他作業收入;作業支出指銷
貨、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
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
第 6 條
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監 (所) 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
周知。
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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