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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
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召
    集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及其所
    屬機關相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
    政策性問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每年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
    法警察機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
    查及預防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
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第 3 條
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檢警聯席會議決
議事項應切實執行,並於下次之檢警聯席會議召開前,將執行情形提報該
會檢討。
前項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檢警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努力執行,
成效卓著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
功人員予以獎勵。對前開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不力,致影響偵查業務之推
動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
第 4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第 5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
電話請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
第 6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經檢察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人犯者,應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將檢察官許可之書面、電話紀
錄或傳真復函附於筆錄內。
第 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
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
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
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
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處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
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法院檢
察署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第 9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
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
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
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
解交檢察官。
第 12 條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
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
,始可交付。
第 13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
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法院檢察署看
守所,將被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 14 條
司法警察人員查訊被告或帶同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應將辦理結果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該管司法警察官。
第 15 條
被告帶回時,應由檢察官訊問後解還押所。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
機關代為執行。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應配合檢察官辦理專責案件之需要
,設立專責小組,辦理指定之案件,並接受檢察官之指揮調度。
第 18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
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
或補足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
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
,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第 19 條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
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
軍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司法警察機關應與當地法院檢察署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
第 21 條
法院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
曉示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第 22 條
法院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
機關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 23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
察機關俾得防範。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
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
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24 條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舉辦各種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演
講或擔任講授有關課程。
第 25 條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予獎懲時,應
依下列規定核實辦理: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或記功一次
    :
 (一) 維持勘驗秩序因而消弭事端者。
 (二) 營救被害人得力者。
 (三) 協助偵破重大案件勤勞卓著者。
 (四) 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者。
 (五) 查獲在逃要犯者。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一) 查獲妨害國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二) 冒險犯難協助偵查刑事重大案件著有績效者。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或記過一次
    :
 (一) 玩忽命令或措置不當致貽誤要公者。
 (二) 拘提人犯或其他飭辦事項工作不力屢戒不悛者。
 (三) 不協調配合致影響工作者。
 (四) 無故延擱公文致貽誤要公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一) 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二) 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三) 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 處理案件故為出入者。
第 26 條
其他應予獎懲而為前條所未列舉者,得酌情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之逕予獎懲,由該管檢察長列敘具體獎懲事實,通知受獎懲人之主
管長官後,函報法務部,記一大功或大過者,並送銓敘部核備。
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應予登記,並於年度終了時,列入考
績考成。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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