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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6 年 08 月 26 日
壹  檢察官實施蒞庭之現狀
    目前一審檢察官之蒞庭多由辦理偵查及執行之檢察官按表排序輪流蒞
庭,僅少部分重大刑案或貪瀆案件始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因此絕大多數
案件均非由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而檢察官之所以無法確實蒞庭,其最
主要原因係在於人力不足,且偵查任務繁重,平常除有內、外勤之固定勤
務外,並需時常開偵查庭及外出查案,事實上無法與法官之庭期相配合,
且如欲確實蒞庭,尚必須再度閱卷以明瞭案件起訴後是否有新發現之證據
,以便準備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檢察官調卷作辯論之準備,事實上會影
響到法官處理案件之流程,尚需得到法院方面的充分配合始能順利推動,
此亦涉及院檢雙方人力及案件負荷等問題,均非一朝一夕即可解決。
    再者,目前法院均係在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始通知檢察官蒞庭,亦
即檢察官蒞庭時,案件均已至可辯論終結之狀態 (續行辯論之情形極少)
,至辯論前之調查証據階段檢察官並未參與,因此檢察官僅參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論告,對法官心証形成之影響極為有限 (因法官多半在已有心証之
情形下才會定言詞辯論期日) ,故縱使由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其所能
發揮之作用亦極為有限。此乃肇因於目前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程
序,事實上已流為判決前之儀式而已,許多法官甚至常用「集中辯論」的
方法 (在檢察官到庭之前已先完成所有案件的證據調查程序,只留下最後
行禮如儀的程序等檢察官前來踐行) ,讓好幾件案件一起進行辯論程序,
以節省辯論程序的流程,因此實際上並無依賴該辯論程序以發現真實功能
,審判之重心反而係在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因此,檢察官如欲真正發
揮蒞庭之功能,必須自審判開始之調查証據階段起即始終參與,而且法院
亦必需配合逐次通知檢察官到庭,始能真正發揮檢察官實行公訴之功能。
貳  起訴檢察官親自實施蒞庭之可行性
    如前所述,要落實檢察官蒞庭功能在現實上雖然仍有諸多困難,然而
落實蒞庭以維持起訴之結果,對於檢察官之偵查成效而言確實十分重要,
檢察功能亦惟有在起訴後獲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能獲得彰顯。但在現有人
力限制下,如欲兼顧檢察官之偵查與公訴雙重角色,必須在人力及工作配
置上做適當之調整。其中首須考量者,是否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
始能達到維持公訴之目的?
    按檢察官因受「檢察一體」原則之規範,理論上並非一定要由原起訴
檢察官親自蒞庭不可,且事實上檢察官調動頻繁,案件於起訴後更動檢察
官之情形極為普遍,勢必無法每一案件均由原起訴檢察官繼續蒞庭;而案
件在上訴期間,因審級的不同,亦不可能再由原起訴檢察官繼續蒞庭。因
此,如硬性規定公訴案件之蒞庭均須由原起訴檢察官為之,理論上似無依
據,且實務上亦窒礙難行。如以日本為例,其係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蒞庭
實施公訴為檢察官之重要任務,以東京地檢廳而言,蒞庭之任務並非由原
起訴之檢察官擔任,而是由專門蒞庭之公判部檢察官擔任蒞庭工作 (東京
地檢廳公判部之檢事多達五十餘人) ,公判部之檢察官於蒞庭前均須與原
承辦案件之刑事部檢察官交換意見並詳為閱卷後,才能蒞庭實施公訴,而
於案件公判期間,公判部之檢察官如認案件仍有繼續蒐証之必要者,仍得
由公判部檢察官繼續蒐集証據。因此,只要蒞庭之檢察官能有時間充分閱
卷,瞭解案情,亦可達到維持起訴結果之目的,非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蒞
庭。
參  檢察官專責蒞庭制所需之人力評估
    依前所述,如強制實施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制,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
處,則改採檢察官專責蒞庭制,由指定之檢察官專辦蒞庭事務,不再同時
兼辦偵查事務,應是落實蒞庭較為可行之方式。然而實施專責蒞庭制亦將
面臨現實的人力問題,恐在短期內仍無法獲得解決,必須列入中程規劃。
 (一) 基隆及彰化地檢署試辦專責蒞庭之人力需求情形
      本部曾指定基隆地檢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彰化地檢署自八十三
      年二月起分別試辦檢察官專責蒞庭制度,依上開二地檢署所提之成
      效報告,基隆地檢署專責蒞庭檢察官二名,共配置書記官一名、錄
      事一名;刑庭法官共同使用二個法庭,故每一檢察官負責一個法庭
      之蒞庭,均可全程參與每件之調查審理程序。彰化地檢署專責蒞庭
      檢察官共二名,以原配屬之書記官協助辦理蒞庭事務;刑庭法官共
      使用五個法庭,每一檢察官負責二至三個法庭之蒞庭,因需兼顧二
      、三個法庭之蒞庭,故仍無法全程參與每一案件之調查審理。
 (二) 全面實施檢察官專責蒞庭之人力需求
      最合理之蒞庭配置,應是每一法庭由一檢察官負責蒞庭,始可能落
      實蒞庭 (不必游走於數法庭之間) ,但若如此,則將需要大量檢察
      官人力始足敷應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目前全國各
      地方法院刑事庭 (包含交通法庭及少年法庭) 之法庭間數為一二五
      間,如每一法庭配置一名專責蒞庭檢察官,則必需有一二五名專責
      蒞庭檢察官始足以實施專責蒞制。而除檢察官外,尚需配置書記官
      處理蒞庭相關事務,如以三比一 (檢察官三,書記官一) 之比例計
      算,則需增加約四十二名書記官。
肆  改善方案
一  補充檢察官員額 (實施時程:現已逐步實施中)
    目前現有司法官班三十五期學員110 人 (八十六年十月分發) 、三十
    六期學員 119人 (八十七年八月分發) 在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職前
    訓練,預計八十六年十二月開訓的三十七期學員人數 120人,八十六
    年度預計招考三十八期司法官 195人,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三十八期
    可全部結訓分發完畢,計有 545人可分發,如按檢察官三分之一之比
    例分發,共可補充約 181名檢察官,亦即在三年內將可增加現有一審
    檢察官員額約半數的檢察官。屆時偵查檢察官人數已較充足,即可逐
    步實施專責蒞庭制,並陸續補充專責蒞庭檢察官。
    此外,本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制定「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
    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要點」,以多元化管道遴選優良之律師
    及大專院教師擔任檢察官,以加速補充檢察官員額。
二  減少起訴案件 (實施時程:現已逐步實施中)
 (一) 現況
      依本部統計處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統計提要顯示,臺灣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全年檢察官起訴案件佔新收總案件數之比例達四七
      ‧二%,聲請簡易判決之比例為九‧五%,不起訴案件之比例為二
      七‧五% (其中依職權不起訴案件之人數僅佔不起訴案件人數之六
      ‧六%) ,可看出有高達總案件量近半數之起訴案件日後需檢察官
      蒞庭,無怪乎檢察官蒞庭負荷沈重。
      以日本而言,其檢察官大量利用「緩起訴」及簡易判決程序,使起
      訴案件實際上僅佔全部案件百分之六、七左右,檢察官自可充分實
      踐蒞庭功能。又以德國一九九三年哥丁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其
      全年起訴案件佔總案件數之比例為二六、三%,其中聲請處刑命令
      者又佔一四%,實際上一般起訴案件只佔一二、三% (參見郭吉助
      著,「檢察官蒞庭制度之研究」....以中德法制之比較為中心,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研究報告,第八○頁) 。可見日本、
      德國需要檢察官蒞庭之起訴案件比例均甚低,因此不發生蒞庭檢察
      官人力短絀之情形,且檢察官亦因此可充分實施蒞庭,發揮公訴功
      能。
 (二) 改善方法
      依上所述,我國起訴案件比例相對於德、日顯然偏高,自大大增加
      檢察官落實蒞庭之困難性,因此如何加強運用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
      聲請簡易處刑,以減少起訴案件,使檢察官需蒞庭之案件相對減少
      ,實乃當務之急,應與補充檢察官員額一事同等重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依修正
      之三七六、四四九、二五三條規定,已擴張得簡易處刑及得職權不
      起訴案件之範圍,如檢察官能依據新法妥適運用,將有助於起訴案
      件量之減少。本部已於今年三月間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函各檢
      察署,自下年度起將實施聲請簡易處刑之辦理情形納入業務檢查之
      績效評比項目,同時並積極規劃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調整辦案成績之計算
      方式,以鼓勵聲請簡易處刑及職權不起訴處分,以確實提昇減少起
      訴案件,進而減輕檢察官蒞庭負荷之成效。
三  規劃蒞庭技巧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實施時程:八十七年六月底前
    責由司法官訓練所組成專案小組,完成初步規劃)
    目前檢察官之職前或在職訓練均側重偵查之訓練,鮮有對蒞庭技巧予
    以訓練者。參之德國對檢察官如何實行公訴、蒞庭時如何論告及如何
    行使詢問權及詰問權,均有範例或訓練教材,實習生亦需隨同檢察官
    蒞庭參與論告工作 (參見郭吉助,前揭文,第六七頁) ,我國就此均
    付闕如,實有必要開始著手進行。前揭郭吉助檢察官之證文內已蒐集
    部分已確定之案例,並加以分析其論告方法及要領,頗值參酌。當可
    責成一專案小組,負責蒐集編纂蒞庭案例分析,以作為訓練檢察官之
    教材。
伍  過渡時期之實施方案
一  先選擇小型地方法院檢察署五至六個開始實施專責蒞庭制,並優先給
    予補充人力,俟檢察官缺額完全補足後,再評估進一步之人力需求,
    擴編員額,以逐步落實至大型地方法院檢察署。 (實施時程:八十九
    年六月開始實施)
二  未實施專責蒞庭制之地檢署,就重大刑案、貪瀆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之蒞庭,以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為原則,必要時並應由蒞庭檢
    察官提出辯論意旨書。如原起訴檢察官不能親自蒞庭時,應由檢察長
    指定適當之檢察官蒞庭。案件繁雜時,檢察長並得指派數名檢察官共
    同蒞庭。 (實施時程: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三  加強一、二審檢察官之連繫,使二審檢察官之蒞庭功能得以延續。 (
    實施時程:有關加強一、二審連繫部分自即日起即可開始實施)
    應要求二審檢察官於蒞庭前於認有必要時,應與一審原起訴檢察官連
    繫,請一審檢察官提供意見,協助了解案情,以利其蒞庭,並可考慮
    以折抵辦案件數方式,鼓勵檢察官多提出理由書以提高蒞庭成效。
四  訂定檢察官蒞庭規則或要點 (八十七年六月底前訂定完成)
    按本部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指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研擬「各級檢察官
    蒞庭論告注意要點」草案,並函請各檢察署就該草案規定之內容表示
    意見,目前仍尚未定案,本部將再參酌前述改善蒞庭成效之方法,再
    予修正補充,惟如所訂之檢察官蒞庭規則內容僅重在對蒞庭檢察官執
    行職務時應遵守之規範,而未及於法庭中法官與檢察官間之互動關係
    及院檢就蒞庭事務之聯繫事項,則該規則勢必無法作為院檢雙方共同
    遵行之準則。而觀之現行蒞庭實務,並非加強檢察官之蒞庭訓練即可
    竟其功,尚需法院之充分配合始可。以現況而言,審判之法官對蒞庭
    檢察官經常視而不見,未給予檢察官應有之表示意見及詰問被告之機
    會,亦不對檢察官提示證據,且實務上經常可見法官為免訴訟遲滯,
    而先行調查證據完畢,再全部「集中」作最後辯論程序,使檢察官完
    全未參與正常之辯論程序,扭曲蒞庭之意義,凡此均需有相關之規定
    予以規範,始能確實落實蒞庭。故本部雖自訂檢察官蒞庭的規則,但
    仍須再與司法院洽商訂定一雙方可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始能真正改
    善蒞庭之現狀。此部分將由本部與司法院先行透過院、部會談取得原
    則性之共識後,再進行訂定院、檢雙方共同遵循之蒞庭規則。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