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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8:36

歷史法規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第 7 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
    份函報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三份函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二份,加具意見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覆核無訛,抽存一份,
    其餘一份層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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