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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檢察官偵辦違反本條例之刑事案件,依下列規定獎勵:
一、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偵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案件,對維
    護兒童與少年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有卓著貢獻者,依規定予以記
    一大功或一次記二大功或請頒獎章、獎狀。
二、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案件,對維護兒童與少
    年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有特殊績效者,依規定予以記功一次或二
    次或記一大功。
三、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案件,對維護兒童與少年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具有績效
    者,依規定予以嘉獎一次或二次或記功一次。
第 3 條
檢察官偵辦違反本條例之刑事案件,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案件,對於相關證據,
    未依規定積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其情節,依規定予以
    記過一次或二次或記一大過。
二、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案件,對於相關證據,未依規定積
    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其情節,依規定予以記過一次或
    申誡二次。
三、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案
    件,對於相關證據,未依規定積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
    其情節,予以申誡一次或二次或警告。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獎懲,於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亦適用之。其他配合
或協助辦案人員,按其具體事蹟,依其他有關規定予以適當之獎懲。
第 5 條
依本辦法陳報獎勵者,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為之。但其情形特殊者
,得於偵查終結時為之。
第 6 條
檢察官偵辦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案件,經獎勵有案者,其遷調志願
優先考慮。
第 7 條
檢察機關依本辦法陳報獎勵或懲處,應檢同具體事蹟及相關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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