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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9:53

歷史法規

民國 83 年 10 月 08 日
一  左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數或金額,列為經濟犯罪:
 (一) 冒貸詐欺、投資詐欺、破產詐欺;利用國貿、海運、惡性倒閉、票
      據、保險、訴訟詐欺及其他重大詐欺犯罪。
 (二) 公務侵占或業務侵占罪。
 (三) 重利罪。
 (四) 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之犯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數或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 臺灣台北、板橋、台中、台南、高雄、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
      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二) 前款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  左列各款犯罪,侵害法益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列為經濟犯罪:
 (一) 走私進口及走私出口案件。
 (二)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申請退稅案件。
 (三) 偽造、變造貨幣案件。
 (四)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
 (五) 違法製造、販賣私菸、私酒案件。
 (六)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
 (七) 違反銀行法案件。
三  左列各款犯罪,斟酌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足以危害社會經濟利益者,
    列為經濟犯罪: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二) 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三) 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案件。
 (四) 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
 (五)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案件。
 (六) 其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構成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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