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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80 年 07 月 04 日
  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先期作業程序,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繕工程:土木、水電、空調金額合併計算,在「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規定一定額
        以上者,應先將工程預算 (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 、工程圖
        說、契約書草稿、初結書草稿及投標須知,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
        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核定。未
        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六十,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由該署
        核定。其餘本部直屬各單位預算機關,凡已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均由主辦機關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
        額百分之二十者,由主辦機關自行依規定辦理。
   (二)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將財
        物之名稱、數量、規格、預估底價、契約書草稿、切結書草稿及投
        標須知,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報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核定。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而在一定
        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由該署核定。其餘本部直屬各單位預算機關
        ,凡已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均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
        例所規定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者,由主辦機關自行依規定辦理。
  三  招標、比價、議價之監辦程序如左:
   (一) 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
        除函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外,並應函請其上級機關及本部派員監視
        。
   (二) 營繕工程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其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應函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視。
   (三) 購置財物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其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者,應函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視。
   (四) 營繕工程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購置財物未達
        同條例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者,由主辦機關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派員監辦。
  四  主辦單位應於招標比價前,檢附有關文件,如工程圖說、預估價格之
      資料、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稿等先送會計單位核簽意見,並注意左列事
      項:
   (一) 有無預算。是否與所定用途相符,金額是否在預算範圍內。有否事
        前依照規定程序辦妥申請核准手續。
   (二) 單價是否合理。
   (三) 程序是否合法。
   (四) 凡購置器材、機器、圖書或租用器材所訂之契約為外文時,有無節
        譯成中文。
  五  會計單位審核契約條款,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契約所載條款是否與法令及一般習慣符合。
   (二) 權利義務是否已載明。
   (三) 付款條件是否與工程進度或交貨數量配合。
   (四) 交貨或完工期限是否訂定。
   (五) 對於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列入契約內。
   (六)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無訂定驗收程序。
   (七) 對方違約或不履行契約時,是否另有保證。如為人保,保證人是否
        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
  六  各項契約草案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者,以後依例辦理內容不變時,正
      式契約得不再由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但事後應將契約副本送會計單
      位備核。
  七  營繕工程應由承辦單位按日備具施工紀錄,記載每日耗用人工與材料
      數量及工作進度,會計單位應隨時派員實施抽查。
  八  驗收應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負責辦理,參加驗收人員職責如左:
   (一) 保管單位負責工程及財物數量之點收。
   (二) 施工、監造或使用單位負責工程及財物品質之檢驗。
   (三) 會計單位應負責規定程序監驗。
  九  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
      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
  十  監驗程序,應比照注意事項第三項所列程序辦理。
十一  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除依照有關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外
      ,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
        金額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者,採通訊或
        在門首公告五日、登報二日並通知同業公會公開招標辦理。
   (二)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採通訊或
        在門首公告五日,並通知同業公會公開比價辦理。
   (三)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二者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一者,
        採通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四) 在超過零用金支付限額以上,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百分
        之零點五者,取據兩家以上估價單簽辦。
   (五) 在零用金支付限額以下者,由總務單位逕行詢價辦理。
      前列各款於辦理前,均應先由使用單位填具請購 (修) 單或專案簽
      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送請總務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
      但陳核前應先送總務及會計單位會章或簽註意見。
十二  前項財物之採購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二者,如確因
      緊急需要,不及依正常請購程序辦理時,經辦採購單位負責簽明原
      因先行徵得會計單位同意後採購之,事後補辦請購手續。
十三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決標後,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應即存入機關專
      戶存款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廠商得以政府發行之公債,或金融
      機構書面保證書代替保證金。
十四  工程案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工程進度經估驗超過百分之五十時
      發還半數,其餘半數俟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採購案件如投標須知
      有繳納保證金規定者,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十五  瑕疵擔保金 (俗稱估固金或保證金) 之數額依契約規定以不低於工
      程結算總價金額百分之一為原則,由廠商繳納,並應製給收據,存
      入機關國庫銀行帳戶。保固期間依照契約動用,如無發生動用情形
      ,期滿後,由廠商持原繳收據申請無息發還。
十六  工程之設計,應先經審慎勘查確實,而後設計籌劃發包。除因特殊
      情形必需辦變更設計外,不得中途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
  十七  變賣財物案件,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八  本注意事項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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