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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79 年 11 月 19 日
一、監所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稱監所者指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強制工作場所。
三、稱管理人員者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
四、稱收容人者指拘禁之受刑人、被告、受處分人及收容之少年。
五、對長官命令,應迅速執行,不得延誤,其定有期限者,並應如限陳復
    。
六、遵守禮節,注意儀容。
七、服行勤務,應穿著制服,並攜帶警笛及其他應備物品。
八、佩帶槍械,應悉心維護,非有法令規定之情形,不得使用。
九、應本於愛心及耐心,和藹懇切之態度,施以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
    粗暴辱罵之行為。
十、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十一、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
十二、不得在戒護區內抽煙、飲酒或嚼食檳榔。
十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十四、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十五、應按排定之勤務表服勤,並為簽名。
十六、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
      閒談。
十七、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十八、服勤時不得瞌睡。
十九、收容人有申訴或請求時,應迅即依法處理。
二十、發生緊急事件,應迅速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
二十一、不得遲到早退,離開崗位時,應經長官許可,外出時亦同。
二十二、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不得缺勤。
二十三、勤務交接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
        勤務交接簿,並當面告知接勤人員。
二十四、除經長官許可或有正當理由外,不得進入與勤務無關之處所。
二十五、勤務交接完畢,勤務中心應即測試安全警戒系統。
二十六、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有關
        規定予以懲處。
二十七、舍房接班應清點人數,並注意鎖鑰、門窗、牆壁及上下四週有無
        損壞。
二十八、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房內人數與房外名牌是否相符。
    (二)安全設備有無損壞。
    (三)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
    (四)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
    (五)有無猥褻、紋身、賭博、傳遞紙條、藏匿違禁品、裸露下體之
          行為。
    (六)衣被及其他常置器具是否安放整齊。
    (七)受懲罰者有無悔悟情狀。
    (八)有無塗抹、污染舍房或毀損公物之行為。
    (九)有無浪費用水或擅用電器之行為。
    (十)有無不按規定方位或矇頭睡覺之情事。
    (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擋視線之情事。
    (十二)有無違反作息規定之行為。
    (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二十九、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
        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
三十、舍房房門必須鎖閉,鑰匙不得交與雜役使用保管。
三十一、有精神病收容人之房舍,應勤加巡視,並將其生活情形隨時陳報
        該管長官。
三十二、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
        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
三十三、收容人疾病或死亡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長官,並為適當之處置。
三十四、遇有出監、所之情形,應立即通知本人。
三十五、收容人於出監、所時,應自行清理其保管之物品;服勤人員應將
        其交與提帶之人員,並將舍房之名牌抹銷。
三十六、收容人出房作業或收工入房,場舍主管人員,應查點人數,以明
        責任。
三十七、食物之分送,由舍房主管人員負責督導,其他管理員輔助之。
三十八、工場管理員管區內,應瞭解收容人身分關係、社會背景,隨時考
        核其行狀,並予記錄。
三十九、工場管理員之坐位,非有長官之命令,不得擅自變更。
四十、工場管理員應查察左列事項:
  (一)作業之勤惰。
  (二)作業者與所任工作是否適合?
  (三)製品是否合乎規定?
  (四)材料器械有無缺損或浪費情形?
  (五)有無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
  (六)有無強凌弱眾暴寡之情事?
  (七)工場環境是否保持整潔?
  (八)進場之材料有無夾帶違禁物品?
  (九)有無脅迫或委託廠商夾帶違禁物品或傳遞書信?
  (十)有無破壞電化設備或私接電源情事?
四十一、收容人如廁,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人數。
    (二)言語態度。
    (三)有無藏匿夾帶物品。
    (四)有無喧嘩嬉戲。
    (五)有無污損便所及不當行為。
四十二、作業課程已否完成?勤加檢查隨時登記。
四十三、檢查作業,發現成績不佳者應詢明原因,其有怠惰情事,立即糾
        正,其不聽者,應報告主管長官。
四十四、對於未熟習作業之收容人,應勤加督導。
四十五、停工時,應清點工作器具、並放置於一定處所,如有缺損應查究
        原因。
四十六、作業材料之交付不得超過指定之數量。
四十七、工場管理員對於具有毒性、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應特別注意管理
        。
四十八、工場收工時,應注意水電或火源是否關閉。
四十九、工場之啟閉,由工場管理員行之,鑰匙交勤務中心或主管長官掌
        管。
五十、工場倉庫啟用時,工場管理員應在場監視,使用後應隨即鎖閉。
五十一、長官巡視,應行禮致敬,並報告作業人數。
五十二、上列規定於舍房內作業者,準用之。
五十三、病舍管理員應將病舍人數之異動狀況記入日記簿中,並應將左列
        事項,詳載於特殊病患日記簿中。
    (一)病人之姓名、年齡、罪名及病名。
    (二)病人之言語、舉動、足供醫師參考者。
    (三)異常狀態。
    (四)病徵變化及醫護人員交代事項。
五十四、病人不服醫師勸告時,妥為開導。
五十五、注意病人有無詐病謀逃,厭世自殺或藏匿藥品、器具等情事。
五十六、長官巡視時,應將病人人數,及特殊狀況,提出報告。
五十七、傳染病患所使用之物品,應督促消毒,不得與其他物品混雜。
五十八、病人之衣服臥具,及其他物件,應督促其勤加洗滌更換。
五十九、病人危急或症狀劇變時,應從速報告醫師及主管長官。
六十、收容人死亡,應保持現場,其屍體應經相驗。
六十一、對擔任看護之雜役,應注意其有無不當之行為。
六十二、炊場管理員應注意炊場整潔,對於食物應保持新鮮衛生。
六十三、每日發給主副食物,應由收容人輪流推舉代表司秤,眼同下鍋,
        煮熟後眼同發給,並由有關人員每日到場監視。
六十四、日用食糧油鹽菜蔬,應由炊場管理員分別造具實支數結算日報表
        陳報及公佈之。
六十五、殘羹餘飯,應妥為處理。
六十六、舍房及工場收回之飲食用具,應加清點,如有短缺損壞,應即查
        究並報告長官。
六十七、炊場工作人員之衣著,及場內飲食器具,應保持整潔。
六十八、炊場工作完畢時,應特別注意關閉水電及火源,並於嚴密檢查後
        鎖閉。
六十九、炊場菜刀及其他用具應嚴加保管。
七十、鍋爐、蒸氣設備等應慎加管理維護,以防意外。
七十一、門衛管理員儀表應端莊、態度應和藹。
七十二、擬進入監所之人,門衛管理員應問明來意,如認形跡可疑,應即
        報告主管長官聽候處理。
七十三、左列人員得許其進入:
    (一)因公洽商者。
    (二)許可參觀者。
    (三)接見收容人者。
    (四)佩帶出入監所許可證者。
七十四、來賓入門,應查驗身分證明。
七十五、攜帶物品外出,應查驗是否與出門證記載相符,如有不符,不得
        放行,並報告主管長官處理。
七十六、監所門禁附近,如發現閒雜人、車等徘徊聚集,應密切注意,必
        要時報告主管長官處理。
七十七、門衛交接,應將訪客人數、入門證數量,及其他注意事項詳為交
        代。
七十八、監所大門關閉後,非本機關員工不許其入內,其有特殊原因請求
        入內者,應查明姓名、身分、職業報請主管長官處理。
七十九、收容人出監所,應核與身分、人數、釋放證明相符後始准放行。
八十、戒護區內各道門戶,晚間除當日服勤人員外,非得長官許可,不得
      出入。
八十一、出入車輛應予登記,並詳加檢查,進入監所人員攜帶非公務所需
        要之物品,應自行存放保管箱。
八十二、收容人出門時,應查驗出門證;入門時應詳細登記、檢查。
八十三、持有出入監所許可證出入監所,得通知有關人員帶領,如有可疑
        ,並得檢查其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八十四、員工進出,得檢查其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八十五、注意門禁安全,內外兩道鐵門,不得同時開啟。
八十六、收容人出入監 (所)時,其攜帶之衣類物品,應檢查。
八十七、收容人攜帶之子女,於必要時,亦得檢查。
八十八、有實施全身檢查之必要者,應注意頭髮、口耳、四肢、手指及隱
        私等處。
八十九、外科病人繫有繃帶,如發現有疑點得會同醫務人員檢查之。
九十、檢查衣類臥具,應注意領、袖、襟、袋及騎縫等處,如發現有疑點
      ,得解縫檢查之。
九十一、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
        物品已否准許。
九十二、檢查作業者之身體,於停工後返房前行之,如有必要時隨時行之
        。
九十三、檢查獨居監禁者之身體,於由浴室、運動場等處返房時行之,其
        施用戒具者,應嚴密檢查有無損壞或其他異狀。
九十四、檢查收容人身體時,除有特別事由外,不得准許其離開行列。
九十五、舍房內外應每日檢查之。
九十六、舍房之檢查除有特殊情況外,於收容人出房後行之。
九十七、檢查舍房,變動物品位置時,應回復原狀。
九十八、發見違禁物品或私自藏匿之物品,應列冊登記處理。
九十九、收容人入監所,應查問其身體健康之狀況,如有內外傷或其他疾
        病,應詳載於檢查表。必要時得製作筆錄或請其以書面陳述緣由
        存案備查,情況緊急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許可接見,應由戒護人員將收容人帶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戒
        送候見處。
一○一、收容人送至候見處後,應將接見簿交與監視人員,依次接見。
一○二、接見完畢,應將收容人戒送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交還舍房或
        工場主管並將接見簿歸還接見登記處。
一○三、巡查時,應配帶無線電通訊機,並隨時與勤務中心保持聯絡。
一○四、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
        或災變等情事。
一○五、巡查時,如發現有影響安全之物品如竹木、鐵具、繩索等,應檢
        收處理,必要時,報告主管長官。
一○六、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
        究處理。
一○七、巡查中遇緊急狀況,不及報告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鳴警笛求
        援。
一○八、夜間巡查,對於鍋爐、發電機房及其他使用火器處所,均應特別
        注意。
一○九、在崗哨守望區域內,應慎防脫逃及注意其他意外事變。
一一○、執勤時,應配帶槍械,精神專注,並按時與勤務中心聯絡,報告
        勤務情況,嚴禁閱讀書報及任意使用視聽器材。
一一一、發現收容人接近圍牆或行動可疑時,應即喝令制止,如顯有脫逃
        行為,應鳴槍示警,仍不聽者,得向其腿部射擊。
一一二、圍牆附近,如發現閒雜人、車等徘徊集聚,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一一三、圍牆內外如有拋擲物品,應即制止,並報告長官處理。
一一四、圍牆內外及崗哨附近,如發現有人叫喊或打手勢或傳遞訊號時,
        應即喝令制止,並報告長官處理。
一一五、勤務交接應遵守左列順序:
     (一)先行查看崗哨附近環境。
     (二)上哨。
     (三)交勤人員將槍械、子彈及值勤簿點交接勤人員。
     (四)交勤人員以口頭告知值勤情況。
     (五)接勤人員離開崗哨,隨手將崗哨大門鎖住。
一一六、執勤時,應配帶無線電通訊機,並隨時與勤務中心保持聯絡。
一一七、出外作業遇有必要,得使用聯鎖,並應經勤務中心長官點檢,回
        監時亦同。
一一八、聯鎖應隨時檢查,如有解除之必要時,應經長官許可。
一一九、監外作業以集中為原則,受刑人不得脫離戒護視線或與外人接近
        ,並應防止拾取物品。
一二○、受刑人脫逃時,即追捕之,並迅報告長官,追捕中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
一二一、執勤時應隨帶醫療急救箱,並隨時注意安全。
一二二、作業所用工具、物品之名稱、件數,應記載於簿冊上,外出及工
        畢時,依冊查點。
一二三、一一六至一二二之規定,於被告、受處分人出外作業時,準用之
        。
一二四、收容人在外就醫,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
一二五、收容人在外就醫,應著囚衣,戒護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警棍、
        警笛。
一二六、收容人在外就醫門診,遇有二人以上時,應集中戒護。
一二七、戒護收容人在外就醫,應嚴守秘密,所送醫院及經過路線,均不
        得任意變更,尤不得中途停留。
一二八、收容人在外就醫,不得持有財物。
一二九、收容人在外就醫時,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並應寸步不離,不
        論如廁、洗浴、醫療,均應同行。
一三○、收容人住院時,應隨時注意四週可疑之人、地、事、物,並於交
        班時,清點人數,檢查病房、戒具,將交接情形及收容人之病況
        向主管長官報告。
一三一、收容人住院遇有親友探視或贈送物品,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及檢查
        ,不得接受饋贈、招待及代其保管金錢,如親友送與金錢,應請
        其向監所辦理。
一三二、收容人住院期間,應將收容人病況、醫療情形,詳載於住院日記
        陳送長官核閱。
一三三、收容人病危時,應從速向主管長官報告,如有解除戒具必要,於
        請示後解除之;如收容人死亡,仍應繼續留守,非有長官命令不
        得撤離。
一三四、收容人在指定地點場所運動、沐浴,應使其保持肅靜。
一三五、運動或沐浴完畢,應查人數,經由指定路線進入舍房或工場。
一三六、運動中如發生左列情事,應制止之。
     (一)嬉笑、喧嘩。
     (二)聚集、爭鬥。
     (三)任意歌唱、演講。
     (四)以手語或暗號傳遞消息。
     (五)撿拾或拋棄物品。
一三七、年老或廢疾者,得經許可在指定浴室入浴。
一三八、患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入浴,應依醫師指示行之。
一三九、浴室主管人員,應按季節測定浴水之溫度。
一四○、收容人之理髮、刮鬍鬚之次數及得保留頭髮與鬍鬚之長度,應依
        規定辦理。
一四一、女性收容人之頭髮,應使其勤加梳理。
一四二、理髮用具,應隨時消毒、檢點並妥為保管。
一四三、收容人不能自行寫信者,得代為書寫,並將書信內容當面朗讀,
        使其知悉。
一四四、收容人以函件遞送其他機關時,應速陳主管長官處理。
一四五、來往信函,均應檢查,並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