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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2 16:44

歷史法規

民國 78 年 11 月 21 日
為遵行政院頒「行政機關推行四大公開實施綱領」暨「本局推行四大公開
實施要旨」,設置獎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有關獎懲事宜
。
二  本會設委員十一至十三人,除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為當然委員,
    及第三點所規定之非主管人員外,餘由局長就局本部單位主管以上人
    員中遴選。並指派一人為主任委員,擔任本會主席。
三  本會委員應有三人為非主管人員,其中局本部一人,由局長指定主管
    未任本會委員之單位推選代表產生。外勤基層人員二人,由台北市處
    、台北縣站各推選代表一人產生。
四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另行改組。遇有必要時,得由局長
    命令延長。若委員任期未滿而調。離職者,當然委員由接任者遞補,
    餘委員視其產生之方式,由局長重行遴派或所屬單位另行推選。
五  本會之秘書業務,有關獎勵部份,由人事室承辦,有關懲罰部份,由
    督察室承辦。
六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 人事室所提有關獎勵事項之審議。
 (二) 督察室所提有關懲罰事項之審議。
 (三) 各單位建議經人事室或督察室彙提本會有關行政獎懲事項之審議。
 (四) 局長交付有關獎懲事項之研議。
七  本會會期採不定期方式,由主任委員本「賞罰及時」之原則,適時召
    開。
八  本會須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九  本會開會時,獎懲對象之單位主管得列席說明,但該主管適為本會委
    員時,不得參與表決。
十  懲罰案件應通知受懲對象提出書面申辯,處分記過二次以上者,應通
    知其到會說明及備詢,詢畢退席。如受懲對象不願到場說明者,得逕
    行議決。
十一  承辦懲罰案件之督察,應列席說明有關案件,主席認為案情經已明
      朗或認為已無在場之必要時,應請承辦督察退席。
十二  本會對審議懲罰案件,如有疑義,不能即席決定時,得由主席指定
      若干人,組織專案小組研議。
十三  本會決議事項,於簽報  局長核定後生效。  局長對該決議,如另
      有意見,得交付覆議或逕行裁定。
十四  本會應備紀綠,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會議日期及次數。
   (二) 出列席人員姓名及其服務單位。
   (三) 審議事項之摘要。
   (四) 決議事項。
   (五) 其他應行紀錄事項。
      本會會議紀錄列為移交文件。
十五  本會委員,遇有涉及其本身或親屬之獎懲事項交付審議時,應行迴
      避。主任委員如有涉及,由秘書單位簽請  局長指派另一委員擔任
      該次會議之主席。
十六  本會委員、秘書業務人員及列席主會會議人員,對會議有關情形應
      嚴守秘密。
十七  本要點陳奉  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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