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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08:50

歷史法規

民國 70 年 07 月 27 日
一  本部各直屬機關首長請假及職務代理人應報經本部核准。其所屬各機
    關首長請假及職務代理人,凡請假在七日以下者,由各該上級機關核
    准;在八日以上者,轉報本部核准。臺灣各看守所所長及少年觀護所
    主任請假,應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處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准。
    其他職員請假及職務代理人,由各該機關首長核准,或授權辦理。但
    各檢察處紀錄書記官請假應經所配置之檢察官核轉。各機關對所屬機
    關首長請假核准公文,免抄副本送部。各機關首長請假後如期銷假上
    班者,免予函報銷假。
二  各機關首長因緊急公務之需要,臨時離開任所在一日 (含一日) 以上
    ,不克以書面函報請假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備,並立即函報 (各監獄
    典獄長及少年輔育院院長,應以電話向本部監所司報備,監所司隨即
    將請假情形,簽報部長核備,並會知人事處) 。至因私事請假 (或休
    假) 離開任所,不得以電話請假,應以書面函報,並於核准公文到達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因緊急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  典獄長、少年輔育院院長及看守所所長請假離開任所,所遺職務,應
    分別指定副典獄長、副所長、秘書或科 (課、組) 長代理,少年觀護
    所主任請假,應指定組長或他適當人員代理。
四  典獄長及少年輔育院院長請假前來台北者,應將在台北之臨時通訊處
    所及電話號碼通知本部監所司登記;檢察處、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首
    長請假前來台北者,應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書記室登記,以利聯
    繫。
五  檢察機關,監所及少年輔育院職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因患重病聲請延長病假者,薦任職以上人員,應
    報本部核准;委任職人員,除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應報本部核准外,
    其他機關應報本部直屬機關首長核准;雇用人員由機關自行核辦。
六  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 67 函人字第○二一二號函規
    定請假有關事項,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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