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