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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
第 1 條
引渡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無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
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不在此限。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
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
在此限。
第 3 條
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
政治性之犯罪:
一  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  共產黨之叛亂活動。
第 4 條
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
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第 5 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
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
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 6 條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解交之國:
一  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  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
    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  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
    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
    國。
第 7 條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
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
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第 8 條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引渡與第三國。但引
渡之人犯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引渡之請求,循外交途徑向外交部為之。
第 10 條
外國政府請求引渡時,應提出引渡請求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  人犯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  請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證。
四  關於遵守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證。
第 11 條
提出引渡請求書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  引渡請求書內所引之證據。
二  請求國該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訴書或有罪判決書。
三  請求國有關處罰該罪之現行法規。
前項文件應經合法簽證,其以外國文作成者,並附經簽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
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 13 條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
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外國政府間引渡人犯,於徵得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後,得通過中華民國領
域。但人犯之通過,有妨礙中華民國利益之虞時,得不准許之。
第 15 條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司法行政部發交人犯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
第 16 條
該管法院受理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
得命拘提羈押。
第 17 條
人犯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
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刑庭。
第 18 條
法院刑庭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
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 19 條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
之規定。
第 20 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間屆滿時,法院應即指定期日,通知
檢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
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製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
請求引渡之案件,法院應於收到被請求引渡人答辯書後三十日內終結之。
第 21 條
法院製作決定書,應將全案卷宗呈司法行政部移送外交部呈請行政院核請
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第 22 條
總統准許引渡時,該管法院於接獲司法行政部令知後,應即通知被請求引
渡人。
總統拒絕引渡時,該管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
引渡。
第 23 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
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第 24 條
引渡,由行政院指派人員執行之。
第 25 條
因請求引渡所生之費用,不問引渡是否准許,均由請求國負擔。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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