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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
益,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
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
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
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 7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 8 條
前條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
避之公職人員。
第 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
益之意旨、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 10 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職稱。
二、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處分機關。
四、處分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