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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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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表揚對廉政工作有特殊、卓著貢獻
    之廉政人員,以激勵工作潛能及士氣,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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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廉政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
(二)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指派兼任或兼
      辦政風業務之人員。
(四)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遴薦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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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廉政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具模範廉政人員之遴薦資
    格:
(一)推行防貪、再防貪或其他廉能措施,對維護政府廉潔形象或節省公
      帑,貢獻卓著。
(二)辦理行政肅貪工作績效卓著。
(三)發掘或偵破重大貪瀆不法案件,貢獻卓著。
(四)推動國際廉政業務交流與合作,績效卓著。
(五)推動其他廉政業務有特殊優良事蹟,貢獻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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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薦:
(一)曾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
(二)年終考績或考成連續乙等或曾列丙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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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模範廉政人員由本署各單位、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下簡稱推薦單位
    )遴薦符合資格之人員,並檢附具體事蹟簡介表(如附表)及有關證
    明文件;推薦單位對被遴薦人員之具體事蹟,應審慎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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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薦單位應於每年度公告期限內,將前點資料送達本署,由本署籌組
    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其組織及作業如下:
(一)評選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本署署長為委員兼召集人;其
      餘委員由本署及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人員聘(派)兼之,其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評選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代理;會
      議以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為評選有效人數。
(三)評選委員與被遴薦人員係本人、現為或曾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
(四)被遴薦人員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報請署長核定後表揚。但每年
      度擇優評選以十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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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遴薦人員經評定為模範廉政人員者,其獎勵如下:
(一)本署發函邀請其參與公開表揚,並頒發獎座(牌)或獎品。
(二)本署編印其獲獎事蹟,函送各級政風機構參考,並公告於本署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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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推薦單位於表揚前發現被遴薦人員有不良事蹟或不實之情事者,應即
    函報本署;本署於表揚後發現獲獎人有不良事蹟或不實之情事者,得
    撤銷其獲獎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