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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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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矯正機關紀律與秩序,使矯正人員執行勤務使用戒具之程序及
    方式有所遵循,並保障收容人人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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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戒具,指腳鐐、手梏、聯鎖、捕繩:
   (1)腳鐐: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雙腳,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2)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雙手,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3)聯鎖: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圍鎖於收
        容人腰間,並互相聯結,以防脫逃之器材。
   (4)捕繩:指以棉紗、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長度為六
        公尺,粗度為六公釐直徑,用以拘束收容人雙肘與身體之器材。
(二)矯正人員:指各矯正機關從事直接戒護管理勤務之管理員、主任管
      理員、科(組)員、教導員、訓導員、導師。
(三)機關長官:指各矯正機關戒護主管、秘書、副首長、首長,以及其
      他經核定之督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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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刑前強制治療受處
      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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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即時函報繫屬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及其他認
    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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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戒具應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附表一),載明施
    用事由及施用戒具之種類、數量,由相關人員核章並簽註具體意見,
    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但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
    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附表二)。
    前項所稱緊急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辦理新收作業時。
(二)未開封期間提帶收容人時。
(三)收容人已著手實施自殺、脫逃(逃亡)、暴行或擾亂秩序時。
    緊急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小時。
    如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應另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
    後實施。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特殊勤務,認收容人有脫逃(逃亡)、暴行之虞時,應填載
    於各相關勤務日誌簿,經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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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第四點之規定施用戒具時,以施用一種戒具為原則。但認有施用
    二種以上戒具之必要,應於「施用戒具報告表」或「施用戒具紀錄簿
    」陳述必須施用二種以上戒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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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二)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收容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報請機關長
      官核准後,立即解除。
(三)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機關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七日者,亦同。
(四)施用戒具,由科員以上之人員監督執行。
(五)施用戒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施用戒具應注意收容人身體之健康,如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
      止執行。
(七)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
      收容人為少年者,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
      不得超過半公斤。
(八)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
      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九)施用戒具,應注意維護被施用收容人之名譽,必要時得准許使用衣
      物或其他適當物品遮蔽。
(十)收容人施用腳鐐時,矯正機關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
      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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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返家探視時,年齡逾七十歲、孕婦、
    重度肢體障礙者及輕刑犯,得不施用戒具。
    前項所稱輕刑犯,指徒刑未滿一年之初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
    經考核行狀善良,無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一)有脫逃紀錄。
(二)有另案於偵查、審理中。
(三)尚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四)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五)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六)其他安全顧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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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集中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
    及領用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製作報表(附表三),於次月五日
    前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