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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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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誠正中學、明陽中學教師申訴案件,
    特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規定,設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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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誠正中學代表五人至七人。
(二)明陽中學代表五人至七人。
(三)教育學者一人或二人。
(四)桃園縣教師會代表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六)本部代表二人或三人。
    前項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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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本會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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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並不得
    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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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部長就本部現有人員指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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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受理評議期間,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其他救濟爭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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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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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矯正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