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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4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
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
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
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
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
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
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
第 25 條
經核准進修之檢察官調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服務時,原核准之進修繼續有
效。但調至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服務者,如該檢察署同時進修人數已
逾前條第一項所定限額時,調入機關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其資格。
調辦事檢察官進修之申請及審核事宜,由申請時占缺機關辦理。
調辦事檢察官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在職進修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機關同
意,申請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者,並應經申請時占缺機關
同意。
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同意調辦事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不得再以人力
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或借調其他檢察官至該機關辦事。